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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董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6)浙0212执2621号之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7-03-22
案件内容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212执2621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8430960-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5号。

代表人王碧海,行长。

被执行人董筱萍,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

被执行人邬志昂,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

被执行人江春儿,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16)浙0212民初301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被执行人董筱萍、邬志昂、江雪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董筱萍、邬志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执行款316561元及利息,如董筱萍、邬志昂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以江雪儿抵押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西路102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审理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江雪儿抵押的位于奉奉化市溪口镇中兴西路102室的房地产,但短期内难以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6)浙0212执262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戴宏良

审判员项宇龙

审判员卢树立

书记员:

代书记员蔡静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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