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2070号
当事人: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5层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K。
负责人:周晓升。
委托代理人:李光茂,系公司员工。
被告:袁磊,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与被告袁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江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茂与被告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0368.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5449.0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赔款总金额及保费总计85817.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实计至实计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日共计584天,违约金为25058.7元);上述1、2、3项金额总计为110876.18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保险单号码为C830420181106421437,用于被告向中国广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贷款,双反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人民币1638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万元,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7月26日向光大银行赔偿人民币80368.4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5449.08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无奈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袁磊辩称:事情我是知晓的,需要原告律师(诉讼代理人)把金额算上是多少,诉讼费和违约金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我也不愿意承担。
原告阳光保险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2、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个人贷款合同》。3、《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被告袁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1月6日,被告袁磊向原告阳光保险购买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仍有5449.08元保费未向原告支付。同日,被告袁磊以在原告阳光保险处购买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作为担保,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贷款900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袁磊获得贷款后,已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偿还借款9631.60元,尚有80368.40元未偿还。2019年2月22日,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再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偿还借款。2019年7月26日,原告阳光保险根据与被告袁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案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代偿被告袁磊尚欠款项80368.40元,并签订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由原告阳光保险享有对被告袁磊追偿欠付款的权利。2021年4月,原告阳光保险向法院提起对被告袁磊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袁磊对贷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原告阳光保险承担被告袁磊归还贷款的保证责任。在原告阳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履行代偿义务,向其支付被告未偿还的贷款金额80368.40元后,被告袁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80368.40元,对于原告阳光保险主张的被告未支付的保费5449.08元,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和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请求赔偿。”之规定,原告阳光保险在2019年7月26日代偿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款后,应当及时向被告袁磊主张相关权益,但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才向人民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益,原告在客观上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被告由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客观原因而无法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非完全出于主观原因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经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袁磊自2019年7月26日起以85817.48元(其中欠款款80368.40元,保费544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完全止。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其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一、被告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85817.48元(其中欠款80368.40元,保费5449.08元),并以85817.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完全止。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9.00元,由被告袁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向江波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彪
书记员袁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