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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粤0282刑初178号
案由: 交通肇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1-18
案件内容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2刑初17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志斌,男,汉族,1997年8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高亮,南雄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审理经过: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斌及指定辩护人冯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1月06日21时左右,被告人黄志斌醉酒(血液乙醇浓度为:217.24mg/100ml)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由江西信丰方向往南雄市区方向行驶至S342省道南雄市乌迳镇鸿升宾馆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前道路右侧路边由叶某拉行的四轮板车,导致车辆受损,黄志斌、林某、叶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志斌、林某、叶某三人被南雄市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南雄市人民医院治疗,1月7日,黄志斌自行出院后一直未到案。叶某受伤经南雄市人民医院治疗于1月20日病情好转出院,2月4日叶某因病情恶化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13日返回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叶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证明叶某符合在患有糖尿病的基础上,因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作用造成左侧第11肋骨折、左肺下叶挫伤,继发左肺下叶脓肿、左侧脓胸及双肺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016年6月28日,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志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志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冯高亮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害人叶某的死亡与其本身患有严重糖尿病有密切关系,属多因一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黄志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黄志斌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黄志斌醉酒(血液乙醇浓度为:217.24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由江西信丰方向往南雄市区方向行驶至S342省道南雄市乌迳镇鸿升宾馆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前道路右侧路边由叶某拉行的四轮板车,导致车辆受损,黄志斌、林某、叶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志斌、林某、叶某三人被送往南雄市人民医院治疗,叶某受伤经南雄市人民医院治疗于1月20日病情好转出院,2月4日叶某因病情恶化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13日返回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叶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证明叶某符合在患有糖尿病的基础上,因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作用造成左侧第11肋骨折、左肺下叶挫伤,继发左肺下叶脓肿、左侧脓胸及双肺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2016年6月28日,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志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6日21时15分,南雄市公安局接群众报警称乌迳镇镇政府门口发生一宗摩托车撞伤行人的交通事故。南雄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志斌的出生日期是1997年8月8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截止2016年1月12日,未查询到黄志斌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系统查询,截止2017年12月20日,未查询到黄志斌有违法犯罪记录。

5、到案经过,证实黄志斌于2017年12月13日在广州市白云区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太和派出所抓获归案。

6、南雄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X线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出院小结、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实叶某受伤后于2016年1月6日至1月20日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雄市人民医院诊断:叶某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5、6肋骨骨折、左侧胸膜局部增厚;肾病综合症,糖尿病。

7、粤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结)、检验报告单、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病历,证实2016年2月4日至2月13日,叶某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有:左侧多发肺脓肿、双侧重症肺炎、呼吸衰竭等。

8、南雄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6年2月13日,叶某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2月15日死亡。

9、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12月13日,黄志斌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氯胺酮类、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吗啡类药物检测呈阴性。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志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林某无责任。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环境等情况。

(三)鉴定意见

1、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某司某所(2016)毒检字第04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2016年1月12日,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黄志斌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17.24mg/100ml。

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法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B9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叶某符合在患有糖尿病的基础上,因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作用造成左侧第11肋骨折、左肺下叶挫伤,继发左肺下叶脓肿、左侧脓胸及双肺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四)被害人叶某的陈述,2016年1月6日晚上8时30分左右,我从家里拉着四轮板车(车上装载着玻璃)到乌迳镇镇政府边上的玻璃店划玻璃。晚上8时40分左右,行至S342线乌迳鱼塘路口鸣升宾馆门口时,我身后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到我的四轮板车上,造成板车碰撞到我左侧腰部,我倒地起不来,掉在S342线乌迳往黄坑方向路面的右侧路边的水沟边上,对方驾驶员及二轮摩托车也倒地受伤了。我拿起手机打110电话报警,110帮我们叫了交警和救护车。我和对方一起在路边等医院的车,在等待中,驾驶摩托车的亲戚开着小车过来把我们一起送去乌迳医院包扎伤口。后来,南雄的救护车接我们下南雄人民医院。我不认识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及其乘坐人。事发后,黄志斌与我妻子联系了一次,以后就没有,我妻子后来打他电话就是空号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6日晚,我跟黄志斌、我侄子一起在坪田镇老龙舅舅家吃饭,席间我们喝了自家酿的家酒,黄志斌喝了两碗酒。吃完晚饭后,黄志斌驾驶二轮摩托车搭着我从老龙往乌迳圩方向行驶,行驶到乌迳镇鸿昇宾馆路段时,我们的摩托车就碰撞到一个推板车的人,我们的摩托车摔倒了。后来我们就被朋友送到了乌迳卫生院。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老公叶某2016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了伤,当天晚上被送到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0日出院。期间,没有参加任何活动,没有出过家里的大门,就在家睡觉,吃饭才下床吃,直到2月4日伤情发作,当天送他到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在粤北人民医院检查的结果是肾病及肋骨受伤感染到肺部,医生说没什么希望,我们决定转回南雄市人民医院。2月13日转到南雄市人民医院治疗,2月15日救治无效死亡。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黄志斌是在2016年1月5日或6日发生交通事故,出事的地方在乌迳。事发时我在东莞,出事后是我母亲打电话告诉我黄志斌开摩托车出事了。从黄志斌出事后到现在,我跟他没见过面,三月份跟他联系过,我打电话给他,他说在广州。我不知道黄志斌现在哪里。

(六)被告人黄志斌的供述,2016年1月6日晚,我在坪田镇林某的老表家吃饭,期间喝了两碗家里酿的黄酒。21时许,我驾驶一辆白色女式两轮摩托车搭载林某由乌迳往南雄方向行驶。经过乌迳镇政府附近路段时,我撞到一个拉手推车的路人,我、林某都摔倒在地,行人也被我撞倒在地上。我、林某及被撞倒的路人一起到乌迳卫生院简单治疗后又一起转到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早上,我和林某私下离开医院。我当时驾驶的是一辆白色女式两轮摩托车,没有尾箱,是我在南雄市区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入户。当时道路路况良好,有路灯照明,时速大约70公里。事发后,伤者家属打我电话要我出治疗费用,我没有钱就没有和伤者接触,不久我换了电话号码去广州了。我换号码后,父亲对我说过公安机关找我,我没有理会。我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给我邮寄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我父亲对我说过这事,还说伤者过完农历春节后死亡了。我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志斌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冯高亮请求对黄志斌从轻处罚的意见,鉴于黄志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冯高亮关于被害人叶某的死亡与其本身患有严重糖尿病有密切关系,属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黄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志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钟治优

人民陪审员梅新平

人民陪审员邓锦绣

书记员:

书记员陈俞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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