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2585号
当事人:
原告:徐桂兴,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飞,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淑清,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南路12号绿地摄影城金街8号。
审理经过:
原告徐桂兴与被告潘淑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飞,被告潘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桂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位租赁转让费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截止至2019年5月9日计算利息为2196.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与被告协商租赁其位于天桥区绿地摄影器材城大厅商业街7号显示为“方圆摄影器材”商位一处。2018年7月10日,原告按照双方协商结果,将转让费6万元通过支付宝转帐支付给被告,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在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前,原告经朋友告知,该商场内经营者所租商位不得私自转租、转借,为确认该规定真实性,原告遂至济南绿地商城有限公司处核实,确认该禁止性规定属实且发现在商城承租者登记信息中显示该涉案商位实际承租人并非被告本人,原告便向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商位的租赁,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用。因被告一直推脱责任,拒不返还转让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潘淑清辩称,当时原告旁边的房子涉及到违建要拆除,原告怕被拆除主动找到我租赁,我同意租给原告,因为原告旁边的房子已经拆除了,原告很着急搬,就给了我六万元,要求我把西侧柜台倒出来,过几天原告的位置没有拆除,就没有过来,原告说到期就搬过来,要求我为原告保密。过了几天市场被拆除的房子的人找我了,让我给他一块,但当时我已经租给原告了就没再租给别人,到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份我催过原告多次,但原告一直未搬,原告说钱已经交了,房子肯定要。原告是与我和我丈夫一直商量的,因为我丈夫是承租人也是法人,且商场中有规定可以出租,只要提前和市场说一声就行。另外原告欠我货款一直没给我,后来我找原告说过多次,但原告没明确说要还是不要,还和我要房钱,为了给原告倒房子,我将物品低价出售造成了损失。是原告违约,我不同意返还租赁转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潘淑清的丈夫王秀忠承租济南绿地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摄影城市场南厅商业街7号总面积为70.6平方米的商铺用于经营。2018年7月10日徐桂兴和潘淑清达成意向,转租摄影城市场南厅商业街7号的部分房屋,并通过支付宝支付潘淑清6万元。同日潘淑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房费六万元整。
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潘淑清亦未将房屋交付给徐桂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桂兴与潘淑清虽达成了租赁商铺的意向,并先行支付了6万元,但之后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未就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且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要求对方签订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现徐桂兴要求潘淑清返还已支付的6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徐桂兴在支付了6万元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要求潘淑清签订合同、交付租赁物,故其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潘淑清在收到6万元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要求徐桂兴签订合同、并将租赁物交付给徐桂兴,故其辩称其应原告徐桂兴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另主张徐桂兴尚欠其货款,应予扣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桂兴6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桂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原告徐桂兴负担75元,被告潘淑清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艳
书记员:
书记员崔玉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