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执665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
负责人:梁德顺,行长。
被执行人:张铁强,男,1997年7月1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审理经过:
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张铁强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吉0104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3534.29元、费用2642.17元、利息(从2017年5月14日起算至全部还清为止,以43534.2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即838元,由被告张铁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张铁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公积金等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为47014.46元,执行到位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20)吉0104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王强
审判员吕同玉
审判员闫涵
书记员:
书记员钱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