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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黄芝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苏1311民初528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4-30
案件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5284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6954773066,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1号锦绣江南小区。

负责人:余振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英,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芝忠,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丁雅,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罗委,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王春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蔡娟,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与被告黄芝忠、丁雅、罗委、王春华、蔡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前调解不成功转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1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牟宗英,被告黄芝忠、王春华、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雅、罗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芝忠偿还原告张家港银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3700元,复利764.78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之后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1.5倍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2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1.5倍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以上费用暂合计477461.78元;2.被告丁雅、罗委、王春华、蔡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保全费主张2907元。

被告黄芝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现实情况,予以酌情处理,承诺在三年内付清。

被告王春华辩称,对起诉的数额无异议,提供担保是事实。

被告蔡娟辩称,对起诉的数额无异议,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

被告丁雅、罗委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合同编号及签订日期:农商行微借字【2020】第(SY181989)号,2020年9月27日。

2.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两份编号及签订日期:农商行个保字【2020】第(SY18198901)号、农商行个保字【2020】第(SY18198902)号,2020年9月27日。

3.贷款人:张家港银行;借款人:黄芝忠;保证人:丁雅、罗委、王春华、蔡娟。

4.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5.借款金额:450000元。

6.利息:年利率12%。

7.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8.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执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从应付息日的次日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9.欠款金额:2021年2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7月29日,尚欠本金450000元,利息23700元、复利764.78元。

10.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3000元。

11.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作出(2021)苏1311民初5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丁雅、罗委位于宿迁市宿城区皇冠国际公寓7幢303室房屋一套,保全价值为477461.78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家港银行分别与被告黄芝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丁雅、罗委、王春华、蔡娟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家港银行已经向黄芝忠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张家港银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予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张家港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被告丁雅、罗委、王春华、蔡娟在合同中约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在黄芝忠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张家港银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丁雅、罗委、王春华、蔡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雅、罗委、王春华、蔡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芝忠追偿。被告丁雅、罗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21年7月29日欠付利息23700元、复利764.7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1.5倍计算;复利以2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1.5倍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律师费3000元;

二、被告丁雅、罗委、王春华、蔡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芝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1元、保全费2907元,合计7138元,由被告黄芝忠、丁雅、罗委、王春华、蔡娟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员张明

书记员:

书记员李小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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