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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鄂12刑更205号
案由: 故意伤害      抢劫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6-05-24
案件内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12刑更205号

当事人:

罪犯胡俊,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鄂江夏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4月15日至19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俊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1次记功,7次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原审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胡俊的刑罚减去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程金文

审判员熊红

审判员汤兆光

书记员:

书记员纪利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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