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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东县吉隆裕兴皮革贸易行与赖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粤1323民初425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1-29
案件内容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3民初4256号

当事人:

原告:惠东县吉隆裕兴皮革贸易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3X178606138),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吉黄公路上东洲地段黄大吉鞋材工业园****。

经营者:吴火旺,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鸿德,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楚香,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泽云,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惠东县吉隆裕兴皮革贸易行与被告赖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裕兴皮革贸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楚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吉隆裕兴皮革贸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92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惠东吉隆镇经营XX三厂,自2013年起,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皮革。原告收到订单后,向被告提供所需的皮革鞋材,并送至被告住所地。2014年底,被告再未向原告购买皮革。基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称其经济尚有困难希望再延缓一些时间,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结欠单》,《结欠单》注明“兹结欠裕兴皮革贰万肆仟贰佰元整(¥24,2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合计5000元,剩余货款合计1920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赖泽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欠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短信记录,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清偿,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货款的事实;证据4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核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持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结欠单》,主张被拖欠货款19200元。该《结欠单》载明:“兹结欠裕兴皮革24200元元。企业名称捷昌3厂,企业负责人赖泽云,付5000元12∕1”。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结欠单》主张被拖欠货款192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结欠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9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2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于占用原告资金,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所欠货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泽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9200元,并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吉隆裕兴皮革贸易行的经营者吴火旺。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光辉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琦

书记员范连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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