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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韬、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0)鲁0692执异20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1-05-20
案件内容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692执异20号

当事人:

案外人:文登市花沐兰花卉苗木场,住所地:文登市界石镇阎家庄村116号。

投资人:陈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纪文军,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文韬,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武警某部队现役军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欣,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菊花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周文韬与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文登市花沐兰花卉苗木场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东海岸?书香府第26号楼78、79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文登市花沐兰花卉苗木场称,2016年10月20日,其与被执行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东海岸?书香府第26号楼第78、79号车位抵顶给异议人,自2016年10月20日,该车位归其所有,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东海岸?书香府第26号楼第78、79号车位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周文韬称,该执行异议,法院不应支持。第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小区内的车位首先应满足小区业主的需要,申请人在小区内没有车位,其完全有资格优先获得车位。第二,异议人应提供相应的财务发票记录表示其收到了与被执行人抵顶车位同等的价值,同时被执行人也应出具相应的凭证表明已将车位抵顶或出售给异议人,仅有现手续只能表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完成了抵顶,该抵顶仍无效,异议人应根据协议内容另案起诉。如果本案异议成立,那就意味着开发商可以将所有的车位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再以天价转卖给业主,是完全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的。

被执行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称,涉案车位确实已于2016年10月20日抵顶并交付给了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申请人周文韬与被申请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烟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烟仲字第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文韬逾期办证违约金79223元。后周文韬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鲁06执2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烟台仲裁委员会(2018)烟仲字第8号裁决书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鲁0692执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东海岸?书香府第26号楼78、79号车位。

案外人主张涉案查封的车位使用权应归其所有,提交《东海岸?书香府第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分项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书香府第苗木清单报价表,证明被执行人将东海岸?书香府第室外绿化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工程的内容为书香府第室外景、室外小品、绿化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合同预估总价款为6913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6月开始施工,于2016年9月竣工,该合同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为后签合同。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主张真实性不清楚,但案外人也认可该合同系后补合同。案外人提交《工程造价核定总表》、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审定工程结算书,证明东海岸?书香府第室外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执行人审定,工程价款为68845796.83元。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主张真实性不清楚,但合同系后补合同,对应的工程造价表也是后补。案外人提交《协议书》、《抵顶车位明细》、《委托销售协议》,证明工程竣工以后,被执行人无力支付工程款,经与案外人协商,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以《抵顶车位明细》中确定的其位于东海岸?书香府第共计858个车位抵顶欠付的工程款6006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委托销售协议》,由案外人委托被执行人出售,佣金为每销售一个车位按照600元计算,抵顶车位全部销售完毕后结算费用。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张案外人需提供相应的发票凭证表明其收到了被执行人对应的工程款,且案外人并非小区业主,其没有资格取得多达858个车位。《物权法》规定,小区内的车位归属与开发商通过出租、出售等方式约定,但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允许开发商可以将车位出售给第三人,也就是说,本案抵顶是无效的,况且还没有证据证明抵顶成立。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文登市花沐兰花卉苗木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车位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由其合法占有使用,不能排除执行,其所提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文登市花沐兰花卉苗木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王振明

审判员郝敬尧

审判员于成乐

书记员:

书记员马潇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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