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602执异40号
当事人:
异议人(案外人):常晴晴,女,汉族,1990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诉讼保全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法定代表人:井山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军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口市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佳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徐佳佳,女,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住淮阳县。
被申请人:薛成亮,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周口市。
被申请人:李现华,女,回族,1960年2月16日出生,住淮阳县。
被申请人:苏义峰,男,回族,1958年12月19日出生,住淮阳县。
被申请人:徐清华,女,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淮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与被告周口市诚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徐佳佳、薛成亮、李现华、苏义峰、徐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晴晴于2019年1月7日对我院查封李现华所有的位于淮阳县五彩路南侧、龙都路西侧土地[土地证号:淮国用(2011)第0**,地号:6-3-78]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常晴晴称,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602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李现华位于淮阳县五彩路南侧、龙都路西侧,土土地证号:淮国用(2011)第0**地号6-3-78土地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查封的案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属于异议人共有的土地,因贵院的查封行为,造成异议人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及行使其他处置权,严重侵害了异议人对案涉土地的共有权。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
诉讼保全申请人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称:淮国用(2011)第049号,地号6-3-78,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现华与涉案异议人没有关系,土地权属以登记为准,因而异议人在申请书提到的是土地的共同使用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李现华已将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及房屋所在的土地一并抵押给中原银行,中原银行系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人。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中原银行因此把其名下财产查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房屋抵押的土地视为一并抵押。虽然中原银行对该宗土地未单独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依据该规定土地也应视一并抵押给了中原银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应支持。
被执行人李现华、苏义峰共同称,我们向中原银行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为负一楼、一、二层及宾馆的一至六层,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是涉案土地上的共有人,其异议理由成立,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与被告诚鑫公司、徐佳佳、薛成亮、李现华、苏义峰、徐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豫1602民初2880-1民事裁定,于2017年7月26日向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2017)豫1602民初2880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将被告李现华名下的位于淮阳县五彩路南侧、龙都路西侧,土地土地证号:淮国用(2011)第0**号6-3-78土地。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于被告诚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为14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6日。被告李现华以抵押人的身份与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三个房权证项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对被告李现华提供抵押的三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淮房他证2014字第2**)。被告李现华提供抵押的房产均坐落在案涉土地上。
再查明,异议人常晴晴于2012年12月22日预交购房款430000元,购买案涉土地上东单元7楼西户的房屋,并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常晴晴对其购买的房屋未办理备案登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查封的案涉土地,属于法律规定的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不动产物权取得、变动必须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法律明文规定不需要进行产权登记的除外。从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看,虽然异议人常晴晴购买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李现华名下的案涉土地,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常晴晴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王春华
审判员靳学丽
审判员卢俊杰
书记员:
书记员邓军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