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1执异188号
当事人:
申请人(案外人):山西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福,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中联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冰,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治国。
被执行人:胡蓉。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中联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治国、胡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西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对执行“中银国际”A座5层01-1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山西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依据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你院查封的“中银国际”A座5层01-12号房屋胡蓉已退还我公司,此房屋属于我公司,查封错误,应予解封。
申请执行人山西中联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称,“中银国际”A座5层01-12号房屋属于胡蓉所有,是胡蓉从山西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在装修完毕后,已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蓉因与申请执行人山西中联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三起借款合同纠纷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401号调解书、(2014)并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并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三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胡蓉应承担给付山西中联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保全中,我院依法于2014年8月8日,以(2014)并民字第401、403、4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胡蓉所有的位于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中银国际”A座5层01-12号房屋。查封时,山西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小鹏在查封送达回证上签字。查封到期后,我院执行局又以(2016)晋01执10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公告查封。而白俊峰与胡蓉、张治国、山西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晋0109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白俊峰与胡蓉、张治国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胡蓉与山西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胡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中银国际”A座5层01-12号房屋返还给山西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山西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白俊峰购房款1000万元、返还胡蓉购房款282.76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蓉与山西中联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三起借款合同的法律文书已生效,且均属于金钱债权,正在执行中。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晋0109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在我院诉讼保全查封之后,即标的物保全查封的裁定书生效在前,标的物买卖无效的判决书生效在后。案外人山西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来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山西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贾春生
审判员崔天寿
审判员焦林平
书记员:
书记员温梦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