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刑更3204号
当事人:
罪犯吴世鑫,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新康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防市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世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6月11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3月31日交付广西北海监狱执行,2011年11月24日调入广西新康监狱执行刑罚。2013年10月29日、2015年8月26日、2017年12月15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8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已履行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执行机关广西新康监狱于2019年11月5日以(2019)新监减字第5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新康监狱提出,罪犯吴世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世鑫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吴世鑫的报请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世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7年8月起至2019年5月止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得五个表扬,评为2017年、2018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周期计分考核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世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世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闭燕华
审判员梁秋娟
审判员曾涛
书记员:
书记员叶联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