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1902号
当事人:
原告:王传得,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被告:唐小年,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传得与被告唐小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得、被告唐小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在帮被告做工时与被告相识,2015年12月份,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勐海县承包的农村自建房做工,口头约定工资为250元/天,2016年6月初原告完工,双方结算并扣除之前预支工资1万元后,确认尚欠工资3.5万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欠条并承诺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唐小年辩称,1.原告领款的单据还在被告手上,总共99600元,还有原告借支的欠条签字单、搅拌机报废单据,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和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应当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原、被告是合伙人,工程亏损9万多元,亏损被告承担,原告却不用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3.5万元,被告不会支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印鉴齐全、来源合法,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支单,原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承认是本人签字的金额为676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未签字部分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报废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至2016年初,原告为被告在其承包的勐海县的自建房做工,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67600元,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唐小年欠到王传宝工资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正,此据事实,11月30日付清。”现原告因被告未按时付款诉至法院。
另查明,欠条中载明的“王传宝”、借支单中载明的“王传保”均为原告的曾用名。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借支的款项已经超过欠条确认的数额,但其借支给原告的款项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欠条的法律效力,其自愿出具欠条即视为对原、被告间债权债务的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在做工期间操作不当,导致搅拌机损坏,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小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传得支付劳务费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唐小年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陶润仙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婉婷
书记员岩香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