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上商初字第305号
当事人:
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周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应权。
被告:秦建萍。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为与被告濮应权、秦建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应权、秦建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濮应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CH-1641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濮应权发放分期购车款136800元,用于被告濮应权购买汽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等额按月还款。另外被告濮应权、秦建萍作为抵押人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濮应权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原被告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然被告濮应权在贷款购买了车辆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濮应权希望其能按约还款,履行义务,被告仍然予以拒绝。由于被告濮应权的严重违约行为,截止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支付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濮应权、秦建萍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借款本息38694.47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濮应权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濮应权、秦建萍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担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
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担保合同义务。
3、证明,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债务款项。
4、结婚证书,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濮应权、秦建萍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濮应权、秦建萍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故本院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濮应权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濮应权因购买汽车而向工行朝晖支行贷款136800元,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濮应权、秦建萍未能按借款担保协议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濮应权进行追偿,追偿金额包括:原告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濮应权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被告濮应权、秦建萍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濮应权向工行朝晖支行借款1368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别克牌SGM7205ATA轿车,并以购买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濮应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朝晖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如被告濮应权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朝晖支行有权对被告濮应权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如被告濮应权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行朝晖支行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濮应权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濮应权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载明,原告已在工行朝晖支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工行朝晖支行的债务。此后,被告濮应权未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替被告濮应权归还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38694.47元。2014年10月20日,工行朝晖支行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代偿事实。
另查明,案涉贷款发生时,被告濮应权、秦建萍系夫妻关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濮应权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濮应权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濮应权、秦建萍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濮应权向工行朝晖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濮应权代偿了逾期贷款本息合计38694.47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濮应权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濮应权偿还代偿款38694.47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濮应权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始的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秦建萍为被告濮应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发生时,被告濮应权、秦建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秦建萍亦作为合同当事人在案涉抵押合同上签字,现被告濮应权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秦建萍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濮应权、秦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应权、秦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合计38694.47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始的违约金(以代偿金额38694.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濮应权、秦建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审判长袁翠玉
人民陪审员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韩小玲
书记员:
书记员施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