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02民初70号
当事人:
原告:金城江区和平大米加工厂,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吉腰道口(肉联厂门口),注册号:451202600028471。
经营者:苏平,男,汉族,1966年6月4日生,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德游,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河池市天源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099908982N。
法定代表人:陈一灵,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金城江区和平大米加工厂与被告广西河池市天源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德游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一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997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截至2018年11月10日共17个月,利息为14277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其生产经营需要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期间43次向原告赊购大米等,共欠原告货款139970元。期间原告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由于被告经营困难、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免除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食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批发兼零售;粮食购销及加工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自2016年起,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赊购大米。2017年7月17日,经对账后双方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各自印章,被告确认至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139970元。索款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付款10000元。后因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方式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997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可从被告签署对账单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产生的利息为11197.60元(139970元×6%÷12个月×16个月),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1197.60元,2018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河池市天源雪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城江区和平大米加工厂支付货款139970元及截止2018年11月17日的利息1197.60元;2018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付。
案件受理费3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9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4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唐溪
书记员:
书记员覃宇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