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筑铁民初字第164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徐帅,男。
被告(反诉原告)刘焕银,男。
被告刘兴义,男。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徐帅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焕银、被告刘兴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帅、被告(反诉原告)刘焕银、被告刘兴义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帅诉称:2014年9月8日17时50分,原告骑两轮自行车行至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站路段时,与被告刘焕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及摩托车乘客吴金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损失24612.36元(含医疗费16752.93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误工费733.33元、护理费850.59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530.9元,按事故责任分担40%计算,为2461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焕银辩称并诉称:原告徐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我当时是未成年人,感觉原告是在讹我,且对事故损失只承担10%的责任。事发后,刘焕银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因无钱医治,送到福全诊所持续治疗至同年10月20日。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反诉原告刘焕银诉请: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2120.2元(含医疗费20208.5元、误工费1241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两轮摩托车4300元,总计35689.08元,反诉被告承担90%责任,为32120.2元)。
反诉被告徐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7时50分,原告(反诉被告)徐帅骑两轮自行车行至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站路段时,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焕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及摩托车乘客吴金受伤,两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出具的第520103201406301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焕银负次要责任,乘客吴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帅、刘焕银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徐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入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14358.93元(含担架费130元,治疗费及病情复查费14228.93元)。刘焕银在急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619.84元。2015年2月2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0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徐帅因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徐帅系农业户口,在贵阳市从事美发行业。事故发生时刘焕银未满18周岁,无工作收入,无摩托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以上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徐帅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焕银均未谨慎驾驶,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徐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焕银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刘焕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对其驾驶机动车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并且明知自身无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本身具有过错,故对其只承担事故损失10%的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徐帅对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徐帅与刘焕银对事故损失按6:4比例分担比较适宜。
因事故发生时,刘焕银系未成年人,被告刘兴义作为刘焕银之法定监护人,疏于管理,明知其子系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摩托车而酿成事故,未善尽监护人之监护责任,依法应对刘焕银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徐帅的诉请分述如下:经本院核实,医疗费14358.9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徐帅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居住在贵阳满一年以上,故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伤残系数0.1,并按20年计算,为13342.4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733.33元、护理费850.59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诉请,徐帅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鉴于其伤情并往返医院复查,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徐帅各项经济损失30945.29元。按前述责任分担比例,原告徐帅应自行承担损失18567.17元,被告刘兴义承担赔偿损失12378.12元。
对反诉原告刘焕银的诉请分述如下:医疗费,经核实,应为5619.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刘焕银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鉴于其伤情需往返医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刘焕银虽提供其在福全诊所进行治疗的证明,但未提交相关诊疗记录及用药明细证据证实,此外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轮摩托车损失的诉请,因刘焕银未提供住院、摩托车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误工费,在庭审中刘焕银自述事故发生前无工作,故该诉请无事实依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刘焕银未能提供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重大伤害致使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焕银经济损失为5919.84元。按前述责任分担比例,反诉原告刘焕银应自行承担损失2367.94元,反诉被告徐帅承担赔偿损失3551.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帅赔偿经济损失12378.12元;
二、反诉被告徐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刘焕银赔偿经济损失3551.9元;
三、驳回原告徐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焕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徐帅负担154元,被告刘兴义负担54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反诉原告刘焕银负担277元,反诉被告徐帅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红时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