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45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原无锡博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6日自动投案,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大林、雒嘉欣,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原无锡博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无锡博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9月8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67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朱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顾大林、雒嘉欣、被告人朱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朱某、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顾大林、雒嘉欣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系自首;2、被告人刘某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在无锡博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贾某(时年16岁)发生争执。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下班后纠集被告人朱某、杨某在该公司门口守候,并与贾某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朱某、杨某将被害人贾某打倒在地,并对其进行围殴,致使被害人贾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8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1日、9月8日,被告人朱某、杨某先后在无锡博一光电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刘某、朱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顾大林、雒嘉欣、被告人朱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贾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曹某、蒋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贾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被告人刘某、朱某、杨某辨认同伙、受害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5)6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朱某、杨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朱某、杨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朱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顾大林、雒嘉欣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朱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于百平
人民陪审员孔新颜
人民陪审员唐振白
书记员:
书记员袁浩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