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刑初76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聪,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聪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奔、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聪及辩护人戴彩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7日凌晨,薛某与葛某1(另案处理)因琐事在瑞安市金柜KTV门口发生纠纷,并相约在瑞安市万松山脚下谈判解决。后薛某纠集戴某某(另案处理)和胡某某等人前往,葛某1纠集林某1(另案处理),林某1又纠集被告人李聪前往。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李聪和林某1、葛某1与薛某一方谈判未果继而发生斗殴。被告人李聪用拳头殴打薛某等人,林某1持棍子参与殴打,戴某某持刀砍伤林某1,薛某、胡某某均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林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胡某某、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李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聪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能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聪辩称,林某1打电话给自己没有说打架,自己去的目的也不是打架,对方知道自己这边报警,先打了自己一下,自己还手打了对方一拳。
辩护人戴彩省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从路人拍摄的视频来看,被告人李聪是被对方一群人围殴,并没有对打行为,对方人员散开后,被告人李聪亦未追打对方;3、伤势非被告人李聪直接造成;4、主要受害人已获得赔偿,且互相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戴彩省提供了下载自瑞安论坛有关案发当时的一段视频,证明当时被告人李聪被殴时未动手。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凌晨,薛某与葛某1(另案处理)因琐事在瑞安市金柜KTV门口发生纠纷,并相约在瑞安市万松山脚下谈判解决。后薛某纠集戴某(已判)和胡某等人前往,葛某1纠集林某1(另案处理),林某1又纠集被告人李聪等人前往。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李聪和林某1、葛某1与薛某一方谈判未果继而发生斗殴。被告人李聪用拳头殴打薛某等人,林某1持棍子参与殴打,戴某某持刀砍伤林某1,薛某、胡某均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林某1主要损伤为左上臂一创并致左尺神经断裂、左肱三头肌断裂(左小指遗留功能障碍,未达一手功能4%),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胡某主要损伤为左小腿一长4.8cm创,项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2.0cm?),右肩部软组织挫伤(面积未达15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薛某主要损伤为左顶部一长2.6cm创,右下唇内侧粘膜破损,右膝部软组织擦伤(面积未达20.0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林某1与薛某、戴某达成调解协议,薛某、戴某赔偿林某1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李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聪的供述,供认2018年7月27日凌晨,接到林某1的电话称因其以前店里的员工被打,要去万松公园解决,让自己过去一趟,自己到了现场,双方已经有很多人在现场,后来因对方一人打了自己一拳,双方开始互殴,自己也打了对方一拳。
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6日晚,葛某1通过微信告诉自己称在酒吧门口被人打了,对方人在金柜KTV,让自己过去帮忙,自己和戈某、高某一起来到金柜KTV楼下遇到葛某1,去对方的包厢人不在,葛某1联系了对方,对方说在万松公园,于是自己与葛某1等人一起去万松公园,看到对方人很多,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李聪让其过来,期间自己有打电话报警,后来被告人李聪和对方打了起来,自己上去帮忙,被砍伤。
3、证人葛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7月26日晚去KTV带林某2心走时与薛某发生纠纷,后自己联系了林某1到KTV找对方,对方不在,联系对方得知在万松公园,于是与林某1等人到达公园,自己要薛某道歉,对方不肯,后来林某1等人与对方发生打架,林某1手被戴某捅伤。辨认出林某1。
4、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当晚与林某2等人在唱歌,后葛某1来叫林某2,自己与葛某1心发生纠纷并约定在万某山公园打架,自己约了胡某、戴某等人,葛某1带了七八个人过来,本来大家想散了,但是被告人李聪说已报警并揪着自己的衣领不让走,并打了自己一拳,于是双方发生打架。戴某持刀砍了对方。辨认出被告人李聪及戴某、林某1、王某1、薛某乙。
5、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7日凌晨与薛某在唱歌,葛某1来找自己与薛某发生纠纷并约定在万松公园解决,双方都叫了人。自己去十足便利店买了水回来时双方都已离开。
6、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凌晨,接到薛某的电话,说与人吵架要自己去帮忙,到了万松公园,薛某称与对方约架,对方到场后谈了一会儿本来想散了的,但对方一黑衣男子拉住薛某说已报警,不让走,于是发生斗殴,自己持刀砍伤一白衣男子。辨认出林某3、陈某。
7、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7月27日凌晨1点左右,薛某乙打电话称薛某出事情约了打架,叫自己过去帮忙,自己与薛某乙到了现场时已经有二十多人,对方带头的是林某1,本来想散掉的,被告人李聪揪住薛某的领口不放,于是双方打了起来,自己的脚被掉下来的刀蹭伤。事后在瑞安论坛上看到一个小视频,是陈某等人与对方扭打在一起。辨认出被告人李聪及林某1、薛某乙。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得知薛某在万松山那里打起来了,于是与郭某等人一起到了案发地点,看到有人在打架,戴某被人围殴。
9、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接到薛某的电话,到了万松山脚下,后来对方来了六七人,双方打了起来,瑞安论坛上有自己和谢某、欧某三人和对方对打的视频。辨认出谢某、陈某、欧某。
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与王某1等人一起到了案发地点,后来与对方的七八人打了起来。
11、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戴某接到电话后说薛某出事,双方约好在万松山那里,可能要打架,要过去帮忙,后来到了案发现场,陆续有人过来,之后双方打了起来,对方有一个男子不让自己走,自己打了对方一拳,王某1有拿过西瓜刀。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薛某约了自己等三十余人,在万松山公园,与对方十来人发生打架,薛某、胡某受伤。
1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在万某公园双方打架,自己被一穿黑衣服的人盯着打。
14、人身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照片,证明胡某、薛某的体表伤情。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林某1的伤势属轻伤二级;胡某、薛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16、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由条,证明林某1与薛某某、戴某达成调解协议。
1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聪于2019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聪的身份。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本院(2019)浙0381刑初6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戴某已判。
2、辩护人戴彩省提供的证据视频,证明案发当时,有路人拍下斗殴现场,证明现场多人参与斗殴。
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聪供认当时有动手殴打对方,与对方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聪参与斗殴。辩护人戴彩省提供的视频是本案斗殴的部分过程,不能证明被告人李聪未参与斗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聪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聪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系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聪的辩解意见,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被告人李聪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戴彩省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张宝社
人民陪审员黄秀华
书记员:
(代)书 记 员 詹黎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