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23民初66号
当事人:
原告:杨某,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1,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被告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3.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2。结婚初始双方感情一直不错,但之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近几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郑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虽然我们不在一起打工,但是我经常会与原告电话沟通联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2。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郑某2,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这段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产生矛盾时,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又不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炳吉
书记员:
书记员张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