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民初10353号
当事人:
原告:吕好荣,女,193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红,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原告吕好荣之女。
被告:位秀云,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刘振章,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好荣与被告位秀云、刘振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秀云、刘振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二被告因经商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位秀云、刘振章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位秀云、刘振章在2015年向原告吕好荣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8年9月2日,原告吕好荣之女李素红与被告位秀云、刘振章经计算,被告位秀云、刘振章下欠原告吕好荣借款本息共计90000元,被告刘振章、位秀云向原告吕好荣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吕好荣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刘振章,位秀云,2018.9.2”。后经原告吕好荣催要,被告位秀云、刘振章未偿还原告吕好荣上述借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好荣主张被告位秀云、刘振章向其借款90000元,有其提交的被告位秀云、刘振章签字、摁手印的借据为证,原告吕好荣与被告位秀云、刘振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位秀云、刘振章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吕好荣要求被告位秀云、刘振章偿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好荣主张的利息,原告吕好荣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在重新出具借据时约定有利息,故关于原告吕好荣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依法调整为自原告吕好荣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位秀云、刘振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位秀云、刘振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好荣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位秀云、刘振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孟海利
审判员路晶晶
人民陪审员魏文飞
书记员:
书记员李卓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