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陈德群与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19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6-27
案件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19号

当事人:

原告陈德群,男,土家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珍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德群诉被告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锋、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革华,被告汉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群诉称,汉平公司于2004年正式聘用陈德群为公司员工,至今已经9年仍没有与陈德群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汉平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长期让陈德群超时加班,每月长达135小时,且不支付加班工资。更为恶劣是汉平公司随意以“莫须有的名义”对陈德群进行处罚与通报批评并克扣工资。陈德群认为汉平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陈德群可以随时以任何方式解除与汉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汉平公司均应当依法向陈德群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损失。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陈德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汉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二、汉平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三、汉平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加班工资172638元;四、汉平公司额外支付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43159元;五、汉平公司支付因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汉平公司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所以陈德群起诉汉平公司的所有的诉讼请求中涉及2012年3月26日以前应支付的,均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汉平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陈德群的加班费。汉平公司与陈德群实行的是日薪制。汉平公司为了提高劳动效率,如有加班,不管陈德群加班多长时间(每日大部分加班时间为3小时,有时甚至为2小时,但均少于5小时),每日加班均按5小时计发加班费,陈德群对工资表及考勤汇总表、加班汇总表的签名确认也同时证明了其对上班时间、加班时间的确认。汉平公司为陈德群支付的工资实际超过了当地的最低工资,且这种支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汉平公司已经及时、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陈德群所有薪资,所以不存在未支付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更不存在支付额外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三、陈德群与汉平公司订有劳动合同,所以不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汉平公司与陈德群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陈德群对工作不负责、不能胜任工作且严重违纪,造成所管理的生产线经常出现大量不良品,且生产进度严重滞后,拖延了其他后续生产线的工作,给汉平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且无可弥补的损失,在此种情况下,陈德群自动离职,但汉平公司仍多次通过各种方式通知其上班,但是陈德群依然没有上班而自动离职。综上所述,陈德群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陈德群与汉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德群已参加社会保险,离职前担任课长一职。2013年3月18日,陈德群离职。双方确认陈德群离职前未领取2013年2月份工资5200元及2013年3月份工资2700元,汉平公司表示同意向陈德群支付,双方亦确认陈德群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3年3月25日,陈德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汉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172638元、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3159元、因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造成陈德群的经济损失6000元。2013年5月23日,清溪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由汉平公司支付陈德群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6158元。陈德群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陈德群的入职时间。陈德群主张其于2004年4月20日入职,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存折为证。银行存折显示开户日期为2004年11月8日,陈德群主张该存折是其入职汉平公司后,由汉平公司为其办理。汉平公司对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德群并无证据显示存折是汉平公司为陈德群办理,即使是由汉平公司办理,也是因为陈德群前后两次入职汉平公司。汉平公司主张陈德群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并向本院提交了入职表为证。入职表中载明报到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个人经历处记载有“本人曾汉平A油漆做过枪手”,入职表中附有陈德群的照片,但无陈德群的签名。陈德群认为入职表中无其签名确认,故对入职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依据陈德群的申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审笔录显示,陈德群向仲裁庭提交了厂牌一份,厂牌载明陈德群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本案诉讼中,陈德群未向本院提交厂牌。

二、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陈德群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汉平公司则主张双方已于2010年1月2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0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为证。陈德群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同时,陈德群主张,其属下100余名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由汉平公司行政部拿给陈德群,让陈德群代签的,陈德群又安排副组长代签,而所有合同的代签时都是空白的。根据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陈德群对劳动合同的意见为,无法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但劳动合同的内容、日期都不是其本人所签,签订时为一份空白合同。

陈德群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请求对劳动合同中“陈德群”的签名及签名下方的日期是否属陈德群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于陈德群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本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

另外,汉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陈德群的初始工资为770元/月。

三、陈德群的离职原因。陈德群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其以汉平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加班工资,随意对陈德群进行处罚为由,向汉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第二次开庭时,陈德群则主张,双方在2006年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只有陈德群一个人的签名,其余内容都是空白的,该份合同就是汉平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汉平公司也未向陈德群发放一份合同,所以陈德群于2013年3月18日要求汉平公司发一份劳动合同,但汉平公司予以拒绝,并让陈德群结算工资后离厂。陈德群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汉平公司则主张,陈德群在未向汉平公司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自2013年3月18日起就不再上班,其中2013年3月18日及19日,陈德群是在打了考勤卡的情况下不上班。对于其主张,汉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违纪处理公告、公司奖惩办法、通告及照片为证,以证明陈德群在职期间曾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受到处罚,而在2013年3月23日和2013年4月1日,汉平公司分别发出两份通告通知陈德群上班,但陈德群未回厂上班。

四、陈德群的工资结构及工时制度。双方确认陈德群的工资结构为底薪+职薪+领导奖金+加班费+全勤奖+奖励金+其他。陈德群主张其工时制度为,每周上班7天,其中周日上班不打卡,每天上班8小时,晚上加班4小时至4.5小时,而每天工作8小时可获得日薪32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3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为32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为34元)。汉平公司则主张陈德群的工时制度为,每天上班8小时可获得固定日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3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为32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为34元),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8小时属正班,晚上无论加班多长时间均按5小时计算,加班费则按日薪除以8小时乘以1.5倍计算。汉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陈德群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考勤汇总报表、加班汇总报表,拟证明其已足额支付陈德群该期间的全部工资。陈德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汉平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答辩状、劳动合同、存折、入职表、工资表、考勤表、考勤汇总表、加班汇总报表、违纪处理公告、奖惩管理办法、通告及照片、仲裁庭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鉴定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虽然仲裁裁决汉平公司应向陈德群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6158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但是双方在庭审中明确陈德群未领取2013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5200元和2700元,且汉平公司同意向陈德群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汉平公司应向陈德群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5200元及2013年3月份工资27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汉平公司是否应向陈德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汉平公司是否应向陈德群支付加班工资;三、汉平公司是否应向陈德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陈德群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汉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且其签名时劳动合同的其余内容均系空白。陈德群该主张与之前的主张不一,但其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该主张有利于汉平公司,故本院依法对该主张进行审查。由于陈德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陈德群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汉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采纳,依法认定汉平公司与陈德群于2010年1月2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0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此陈德群诉请汉平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陈德群实行的工资制度为日薪制,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因此,判断汉平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陈德群加班工资的标准在于,汉平公司支付给陈德群的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低于,则表明汉平公司支付给陈德群的工资存在差额。《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陈德群于2013年3月18日离职,并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依法对陈德群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进行核算。本院依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考勤表、考勤汇总表、加班汇总报表对陈德群领取的工资进行核算(详见附表)。经核算,汉平公司支付给陈德群的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因此,对于陈德群请求汉平公司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陈德群请求汉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陈德群对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作出了两种不同主张,应以其第一次主张为准,即陈德群以汉平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加班工资,随意对陈德群进行处罚为由,向汉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陈德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以该理由向汉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汉平公司主张陈德群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自行不上班,对此提交了通告为证。但汉平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将通告内容告知陈德群,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应视为由汉平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汉平公司应向陈德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陈德群的入职时间问题。陈德群向劳动仲裁庭提交了厂牌,厂牌中载明陈德群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由于厂牌是一直由陈德群持有并保管,如果陈德群对厂牌中记载的入职日期存在异议,其应当及时向汉平公司提出并要求汉平公司修正,但陈德群并无证据显示其已向汉平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入职日期。另外,陈德群提交的存折,仅显示存折的开户日期为2004年11月份,并不能证明存折是由汉平公司为其办理,也不能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因此,本院对陈德群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陈德群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陈德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汉平公司应向陈德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对于陈德群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德群请求汉平公司支付经济损失6000元的问题,陈德群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德群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5200元及2013年3月份工资2700元;

二、限被告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德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汉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温皓

代理审判员肖志锋

人民陪审员赖丽梅

书记员:

书记员温玉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