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81民初614号
当事人:
原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清,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家胜,男,1972年4月4日出生,山东省平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男,住原平市,由山东省平阴县X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家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清,被告宋家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8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4年7月2日,被告在井下工作中被落石砸中腰部受伤,经治愈后继续上班。2017年3月29日,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3月4日,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811元。原告认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提出的,且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基于工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宋家胜辩称,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2018)原劳人仲裁字第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8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4元,共计74725元。该裁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事实依据,被告于2002年3月份起被招聘到原告所属龙宫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4年7月2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被落石砸中腰部受伤,被送入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忻人社工认字(2014)第0067号YP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23日,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拾级伤残。关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工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依法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从2002年3月份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l7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15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17.58元。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81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2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被落石砸中腰部受伤,被送入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忻人社工认字(2014)第0067号YP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23日,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2017年3月29日,被告以身体不适应井下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原告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8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4元。2019年3月4日,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原劳人仲裁字第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8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4元,共计7472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811元。
另查明,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17.58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且被告以身体不适应井下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身不存在过失,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从2002年3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l7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17.5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8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家胜经济补偿金51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孙树仁
书记员:
书记员贺静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