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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振杰、上海泽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浙0482民初3236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29
案件内容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3236号

当事人:

原告:谢振杰,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暂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上海泽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路228号7幢N588室。

法定代表人:范玉金。

审理经过:

原告谢振杰与被告上海泽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及多支付租金3180元(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17日,每天210元为3780元,减去违章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向被告租赁汽车,原告的手机号码需要绑定向被告租赁来的汽车。租赁期限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止,押金10000元,租金6300元,一个月一交。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押金10000元,租金6300元。原告开了几天车发现,由于租金过高,赚不了钱。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把车放在被告公司,被告口头承诺帮忙转租,不按违约处理。退款标准是,截止到别人接手日起,租期剩下多少天按每天210元计算退款。原告欣然答应,感动之余发给被告微信红包表示感谢。2019年5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租赁车辆被解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绑定车辆未果。2019年6月4日,被告告知车辆被别人转租,但被告不愿意归还剩余租金2940元(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17日),只愿归还9400元押金。所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1份;2.转账记录2份;3.微信聊天记录1份;4.手机短信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8日,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沪J×××××的荣威牌车辆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租金为每月6300元,若租金结算周期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车辆的天数计算租金,计算方式为实收租金=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原告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0000元;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政府调用或不可抗力事项外,原告违反合同的规定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车押金和租金总和的10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1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9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63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租赁使用。

原告租赁使用几天后,发现租金过高,于2019年5月26日将车辆交还被告。后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商谈车辆转由他人租赁以及车辆违章、押金、租金结算等事宜。根据双方聊天记录,2019年6月4日,被告公司人员表示:“明天帮你算,车子人家开走了”“已经算好了,再退你9400元”“600违章处理”“你是违约退车”等,原告表示:“退我12000元就行了”等。

庭审中,原告认可租赁期间发生违章费用600元,该费用由被告代为支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租赁使用车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等方式协商,被告已于2019年6月4日将原告交还的涉案车辆转由他人租赁使用,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事实上已于2019年6月4日解除,原告实际承租车辆的期限为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应付租金为3570元(17天×210元/天),原告实际已支付租金6300元,另扣除违章费用600元,剩余租金为2130元(6300元-3570元-600元)。关于剩余租金、保证金(押金)结算以及违约金承担问题,涉及违约行为的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关于“原告开了几天车发现,由于租金过高,赚不了钱。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把车放在被告公司”的陈述,原告是以未能赢利为由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是否能赢利,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以继续适用;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对于超过部分,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该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要求调低违约金。根据庭审中原告关于调低违约金的请求,结合本案租赁车辆已由被告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已支付的剩余租金2130元作为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押金)10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泽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振杰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振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谢振杰负担16元,由被告上海泽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王宗明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景廷

书记员周何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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