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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刚与宫晓玲、解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鲁0612民初160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8-17
案件内容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12民初1600号

当事人:

原告:高刚,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厨师,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晓玲,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解贞英,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高刚与被告宫晓玲、被告解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晓玲、被告解贞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被告宫晓玲多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后偿付3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宫晓玲未作答辩。

被告解贞英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宫晓玲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高刚人民币¥80000.00(大写捌万元正)此款于2015年11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宫晓玲2015年6月26日”;证明:被告宫晓玲借原告高刚80000元的事实,双方并约定还款日期。证据二、由被告宫晓玲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前期写欠条欠高刚、江彩霞人民币¥80000.00(大写捌万元正),已还人民币¥13000.00(大写壹万叁仟元正),剩余款人民币¥67000.00(大写陆万柒仟元正)按每月还¥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归还。保证人:宫晓玲2015年11月13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属实,被告宫晓玲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对剩余欠款作了分期偿还的约定。证据三、烟台市莱山区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二被告各自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原告高刚与其妻江彩霞结婚证一份,证明江彩霞与原告高刚系夫妻关系。

原告高刚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清楚的证明事实真相,且被告宫晓玲、被告解贞英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刚从事厨师职业。被告宫晓玲与被告解贞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原告与二被告系普通朋友。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宫晓玲分数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0000元,每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宫晓玲。2015年6月26日,被告宫晓玲给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借原告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6日前还清。2015年11月13日,被告宫晓玲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证实已还款13000元,尚欠款67000元按每月10000元数额偿还。之后被告宫晓玲陆续还款17000元,尚欠50000元未偿还原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宫晓玲、被告解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抗辩权的放弃。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宫晓玲从原告高刚处借款,有被告宫晓玲出具的借条、保证书为证,本院对被告宫晓玲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发生在被告宫晓玲与被告解贞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解贞英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宫晓玲、被告解贞英偿付原告高刚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宫晓玲、被告解贞英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高刚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宫晓玲、被告解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尹书秋

书记员:

书记员宋春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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