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8民初1229号
当事人:
原告:吴华勇,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周廷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霖,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华勇与被告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伦,被告西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航公司应在依约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向吴华勇交付约定商品房,并在交付商品房后90日内协助吴华勇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判令西航公司向吴华勇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6306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及可得房屋租金损失(以每月3994元为标准,自2018年5月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西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吴华勇以630626元总价款向西航公司购买位于X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44.52平方米,西航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若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外,按照出卖人的预售承诺,该楼盘拟开发成酒店式住宅,交付的房屋应是精装房,且以售后承租方式让购房者获取租金收益。双方及西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平潭西航旅游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旅游公司”)就案涉商品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西航旅游公司向吴华勇承租案涉商品房,租赁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34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按(房屋总价款630626元×8%÷12个月)标准支付。《合同》签订后,吴华勇依约交付了购房款,但西航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明显构成违约,故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因违约给吴华勇造成的经济损失。
西航公司辩称,1.吴华勇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6年2月17日起算,此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租金收益不满足可得利益要件,租赁合同签订日虽未载明时间,但明显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根本无法预见租金收益,租金收益不属于可得利益范围,该诉求应予驳回。3.西航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已逾期交房,而西航旅游公司自2015年1月起一直支付租金至今,故租金收益与逾期交房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联系。4.吴华勇诉称购买商品房用于投资,举证不足。综上,本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吴华勇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7日,吴华勇与西航公司就购买案涉商品房签订了《合同》,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总价款63062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限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安全设施等。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合同签订后,吴华勇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案涉项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吴华勇、西航公司与西航旅游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西航旅游公司承租案涉商品房,并于2015年1月起向吴华勇支付租金3994元/月至2018年4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吴华勇已依约交纳购房款,西航公司确认案涉商品房尚未交房,已构成违约。现吴华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西航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约定,吴华勇诉请西航公司应在依约组织竣工验收后立即交房,并在交房后90日内协助吴华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现吴华勇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期间问题,西航公司抗辩至2016年2月17日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吴华勇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2月25日),2016年2月17前的违约金已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对西航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吴华勇自认其在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已收到案涉房产的租金。考虑到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系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违约为辅,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由租金予以补偿,对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8年5月1日起算。
关于可得房屋租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已载明案涉土地规划为住宅用地,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逾期交房违约金旨在弥补买受人因逾期交房而造成的损失,在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然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吴华勇主张可得房屋租金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案涉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向吴华勇交付,并在交付商品房后90日内协助吴华勇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二、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华勇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总购房款630626元为基数,按每日0.01%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至交房之日止);
三、驳回吴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计1469元,由平潭西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雄
书记员:
书记员施梅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