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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宁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闽04民终1253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10-24
案件内容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民终12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绿岩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献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滟帆,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嫔,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宁桂,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榕芳,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护士,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永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宁桂、林榕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滟帆,被上诉人原告杜宁桂、林榕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永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能办理房屋初始预登记的原因是因多期地下室相互贯通,后期地下室尚处于设计阶段,房管部门对地下室公共部位暂时不进行分摊,未给永达公司出具地面部分商品房的测绘成果审核意见及测绘报告所至,是第三人政府行政部门的原因所致,永达公司为此应当免责;2.永达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按揭购房的业主提供阶段性担保,如期交房,积极将需要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行政主管部门层层审批等,不存在怠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现实可能性。综上,永达公司之所以逾期办证,是出于第三人的原因所导致,永达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永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杜宁桂、林榕芳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支付已收房款0.01‰的违约金。但至今永达公司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其的行为以明显构成违约,且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永达公司辩称其不能办理房屋初始预登记的原因是因多期地下室相互贯通,后期地下室尚处于设计阶段,房管部门对地下室公共部位暂时不进行分摊,不给永达公司出具地面部分商品房的测绘成果审核意见及测绘报告导致无法办证,系永达公司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永达公司应与有关部门自行协商解决;3.永达公司逾期办理产权证,造成买受人所购的房子不能进行买卖、抵押、继承、及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给买受人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是无法估量的。

杜宁桂、林榕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达公司向杜宁桂、林榕芳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69493元(违约金计至2018年3月26日,此后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0.002%计算至案涉房产可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6年9月24日,杜宁桂、林榕芳与永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杜宁桂、林榕芳向永达公司购买位三明市梅列区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11.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616元,总价款为849946元,交付使用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杜宁桂、林榕芳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16年12月8日,永达公司向杜宁桂、林榕芳交付了案涉房产。

另查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日支付已收房款0.001%的违约金。

二、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三明市梅列区绿岩新村254幢尚未通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永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永达公司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未得到有关管理部门的确认,且未能及时解决其与有关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上的意见分岐,导致延误了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为买受人办理商品房权属初始预登记及商品房权属登记期限,永达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杜宁桂、林榕芳与永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永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永达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将商品房交付给杜宁桂、林榕芳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应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365日开始计算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杜宁桂、林榕芳主张从2017年3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从交付商品房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第365天开始计算,按杜宁桂、林榕芳与永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即每日按杜宁桂、林榕芳已付款的0.001%计算至确定判决生效之日止,之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应待违约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永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杜宁桂、林榕芳请求判令永达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查明事实,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宁桂、林榕芳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杜宁桂、林榕芳已付购房款849946元为基数,按每日0.001%自2017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若本判决生效前案涉房产达到办证条件且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证所需资料交付杜宁桂、林榕芳的,则违约金计算至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杜宁桂、林榕芳交付办证所需资料前一日);二、驳回杜宁桂、林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达公司与杜宁桂、林榕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支付已收房款0.001%的违约金”,永达公司应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宜。现永达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永达公司提出,其不能办理房屋初始预登记的原因是有关部门未出具商品房的测绘成果审核意见及测绘报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导致的,永达公司应当免责等不应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责任的理由,因永达公司在办理商品房权属初始预登记过程中,与有关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上的分歧,是永达公司与有关管理部门之间所应解决的问题,并不能因此免除永达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一方当事人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永达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志历

审判员谢明华

审判员林玮玮

书记员:

书记员陈月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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