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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连芳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津02刑更657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6-05-0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2刑更657号

当事人:

罪犯付连芳。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宁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连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付连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三季度至2015年四季度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6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连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三季度至2015年四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罪犯长期无家属会见的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付连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付连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不变。

(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一虹

审判员王自力

审判员周吉成

书记员:

书记员仝伟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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