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2刑更657号
当事人:
罪犯付连芳。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宁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连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付连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三季度至2015年四季度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6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连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三季度至2015年四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罪犯长期无家属会见的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付连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付连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不变。
(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一虹
审判员王自力
审判员周吉成
书记员:
书记员仝伟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