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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龙与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内0102民初4238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2-28
案件内容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02民初4238号

当事人:

原告:王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 晶,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学园,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全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争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龙,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龙诉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南璞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蒙海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白学园,被告南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争鸣、被告蒙海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龙、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023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7月23日合计12732.07元,利息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购买了被告位于内蒙古义乌国际商贸城××区××层××号商铺。合同约定该套商铺每平方米单价18720元,商铺建筑面积4.82平方米,总价款9023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交90320元购房款,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了统一收款收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将商铺交给原告,但至今未交,且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并共同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璞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可义乌国际商贸城暂时未取得“五证”,答辩人也认为合同无效,但答辩人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并未隐瞒该事实,答辩人现正在积极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南璞公司与蒙海和公司共同开发义乌国际商贸城,蒙海和公司持有被告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实际是蒙海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应由蒙海和公司与答辩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因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蒙海和公司答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时已知该房暂无“五证”的情况,被告未隐瞒该事实。虽然签订合同是南璞公司第五项目部,但购房款是由蒙海和公司收取,故案件审理结果应由蒙海和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合同无效,合同约定条款也无效,且双方存在同等过错,被告可以协助办理退房手续,但不应承担利息。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交纳购房款。二被告提交了《合作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征收土地协议书》及政府相关部门批文,证明二被告合作开发义乌国际商贸城,现项目开发建设手续仍在办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仅对利息支付有争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璞公司与被告蒙海和公司合作开发内蒙古义乌国际商贸城,2014年10月24日,被告蒙海和公司以南璞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将二被告共同开发位于内蒙古义乌国际商贸城××区××层××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合同明确该项目暂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商铺面积4.82平方米,单价18720元/平方米,总价款9023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90230元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交付商铺给原告。二被告至今未取得内蒙古义乌国际商贸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也未竣工交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二被告共同开发内蒙古义乌国际商贸城,被告蒙海和公司以南璞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对外公开销售商铺,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二被告对该事实认可,该行为系商品房的销售行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认购合同,但合同条款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收取了全额购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该《商品房认购合同》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要件。现该项目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二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二被告共同开发内蒙古义乌国际商贸城,庭审中也认可愿意共同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全部购房款。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所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二被告出售商铺时并未向原告隐瞒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但直到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二被告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不能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赔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对合同无效的风险预见和控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金龙与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

二、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龙已付购房款90230元(购房款9023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金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内蒙古南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明国华

书记员:

书记员冯燕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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