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楼民初字第637号
当事人:
原告何六满,男。
委托代理人邓曙明。
委托代理人廖英。
被告熊海,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飞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琦,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何六满为与被告熊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员郑雁云、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六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曙明、廖英、被告熊海、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游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六满诉称,2014年6月8日9时许,被告熊海驾驶湘F5X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岳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上白石岭路时,撞伤原告。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被告熊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熊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服等财产损失、鉴定等共计118920.50元;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海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不持异议。其所驾驶的湘F5X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此外,被告熊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的湘F5X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是实,该公司也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法予以审核。
原告何六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被告熊海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何六满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包括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相关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用清单等),拟证明原告何六满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3054.94元,门诊医疗费368.40元。
3、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何六满伤情构成十级级伤残,后段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
4、原告何六满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从事商品批发零售业务。
5、鞋子、裤子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被告熊海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熊海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7、被告熊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票据,拟证明被告熊海为原告何六满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门诊治疗费311.10元。
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对证据1、4、5、6、7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熊海质证称其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和门诊医疗费311.10元。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部分应按80%应予计算,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二被告质证称,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将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正式申请重新鉴定。但事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8日9时4分许,被告熊海驾驶湘F5X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岳阳市岳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右转弯上白石岭路时,撞伤原告何六满,造成何六满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熊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六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六满和熊海对此认定均不服,申请复核。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何六满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左第三跖骨近端骨折;3、左足第五趾骨近节骨折;4、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5、左膝部及足部软组织挫裂伤。于6月20日在连硬外麻下行左膝关节镜+半月板修整术,术后予以伤口换药指导患者功能练习等处理,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8天。住院医疗费23054.94元、门诊医疗费679.50元,合计23734.44元,其中被告熊海支付10311.10元、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何六满支付3423.34元。
2014年11月3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何六满遭车祸致左膝半月板后角破裂、左足第五跖骨折、左第三跖骨近端骨折、左足第五趾骨近节骨折、左膝部及足部软组织挫裂伤,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费用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时日;3、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4、后段医疗费2000元。
被告熊海于2014年6月1日为其所驾驶的湘F5XH**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他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1、原告何六满为岳阳楼区汴河居委会居民,其于2009年2月6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卷烟、雪茄烟、百货零售;2、原告何六满因交通事故造成鞋子损失180元、裤子损失388元,合计568元;3、诉讼中,原、被告经当庭协商,一致同意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按80%计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海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规定避让行人,造成原告何六满受伤的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何六满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何六满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何六满横过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往来车辆,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熊海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熊海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
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为湘F5X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原告)损害,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对其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赔偿责任比例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熊海按赔偿责任比例负责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何六满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凭医疗费用票据并结合病历等证据认定。本案中原告何六满共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3734.44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8987.5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4746.89元。医疗建议中的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3840元(30元/天×128天=384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8天,收入标准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9237元/年)。即15909.80元(39237元/年÷365天×148天=15909.80元)。
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5623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2492.45元(35623元/年÷365天×128天=12492.45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无此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512元(4元/天×128天=512天)。
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9、财产损失,本院认定568元。
10、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第1(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项合计22827.55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2827.5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80%支付,即10262.04元;第3、4、6、7、8项合计79742.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第9项财产损失5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第1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第10项及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2565.51元(12827.55元×20%=2565.51元),合计8612.40元,由被告熊海负责赔偿80%,即6889.92元。被告熊海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10311.10元和被告紫金财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可从其应当赔偿的款项中扣减,多余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5XH**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何六满保险金100572.29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何六满保险金90572.29元。
二、由被告熊海赔偿原告何六满损失6889.92元,其已实际支付10311.10元,故多余部分3421.18元,应由原告何六满予以返还。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六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原告何六满负担536元,被告熊海负担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余勇
人民陪审员郑雁云
人民陪审员缪文文
书记员:
书记员胡凯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