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50224号
当事人:
原告:张艺超,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昊杰,男,199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艺超与被告顾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昊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8日到实际还款日止,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取现金45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期一周,如到期不还,则每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顾昊杰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案外人小某(音)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440,000元,约定归还原告450,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期限为一星期,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7日归还,如到期不能还款,承诺支付违约金每星期2,1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曾于2017年5月31日21时许,与案外人宋某某等人开车至惠南镇衡山宾馆附近的中汇小区找被告催讨借款,后与被告一起至老港镇建中路XXX号被告母亲店里找被告母亲孙某催讨借款。后民警到现场,并于2017年6月1日向原、被告及被告母亲三人分别作了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照片等,本院所作工作笔录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科教园区治安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的事实,虽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然原告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自认被告向原告借了44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礼拜后被告还原告45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4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为每星期2,100元,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5月18日到实际还款日止以每月8,400元计算。本院注意到,被告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表示欠的是赌博输掉的钱,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举证,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艺超借款440,000元;
二、被告顾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艺超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每月8,400元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顾昊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唐宝根
人民陪审员张永彬
人民陪审员施斌
书记员:
书记员马怡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