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2刑初40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1,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6年5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9月18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8)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1及其辩护人胡良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14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湖区法院)以(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曾某1及肖某支付邝某货款2841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因曾某1一直未履行归还义务,2011年3月15日,邝某向北湖区法院申请履行执行,2011年5月19日,北湖区法院以(2011)郴北执字第54号执行通知书、第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某1、肖某的银行存款318452元。2011年11月20日,曾某1收到执行裁定书。2012年6月22日,曾某1收到郭某支付的196.659万元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后,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其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归还其他债务,导致债权人邝某遭受重大财产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文书、债权转让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曾某1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曾某1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1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清,被告人曾某1在本案中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曾某1的行为应是无罪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湖区法院)以(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曾某1及肖某支付邝某货款2841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因曾某1一直未履行归还义务,2011年3月15日,邝某向北湖区法院申请履行执行,2011年5月19日,北湖区法院以(2011)郴北执字第54号执行通知书、第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某1、肖某的银行存款318452元。2011年11月20日,曾某1收到执行裁定书。2012年6月22日,曾某1收到郭某支付的196.659万元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后,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其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归还其他债务,导致债权人邝某遭受重大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由来。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1于1963年11月6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
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15日11时20分,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干警在长沙南站6站台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曾某1抓获。
4、羁押证明材料证明,曾某1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7日羁押在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5、(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凭证证明,2010年10月14日,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曾某1、肖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邝某货款28411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0至2010年5月30日)。北湖区人民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判决书。
6、(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邝某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0年5月26日,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告曾某1、肖某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
7、(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3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10年5月31日,因原告邝某诉被告曾某1、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向郴州市房产局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冻结被告肖某位于金龙市场一栋304号房屋(产权证号:00××21)的房产,查封时间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
8、(2011)郴北执字第54号执行通知书、54-1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1年3月15日,邝某向北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执行,2011年5月19日,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该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被执行人曾某1、肖某至今未履行义务,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某1、肖某银行存款318452元(本金284110元,利息21734元)。因曾某1去向不明,北湖区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向曾某1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曾某1于2011年11月20日收到上述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9、(2011)郴北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2年9月10日,北湖区人民法院再次裁定,对该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曾某1、肖某至今未履行义务,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曾某1、肖某价值318452元的财产。
10、执行和解协议证明,2012年12月3日,曾某1与邝某达成执行和解。
1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6月22日,曾某1、凌某与郭某签订协议,将其所有的郴州福海沐浴有限公司价值661.2639万元的债权以196.6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某。
12、收条证明,曾某1、凌某、肖某于2012年6月22日收到郭某债权转让费1966590元。
13、曾某3账号尾数为0222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郭某帐号尾数为8298的建设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明,曾某3的建行账户于2012年6月22日收到郭某建行账户转账1589185元,同日曾某3的建行账户分十次将陆续支取158.85万元。
14、张某、曾某4、李某等七人出具的收条证明,①2012年6月22日张某收到郭某转付曾某1欠款377405元。②2013年7月6日曾某4收到曾某1归还借款5万元。③2013年7月10日李某收到曾某1归还借款5万元。④2012年8月13日唐某收到曾某1窗帘款1.9万分元。⑤2012年6月29日肖某收到曾某1还款20万元。⑥2012年6月30日邓学军收到曾某1还款8万元。⑦2012年6月27日曾某5收到曾某1还款30万元。
15、福海龙泉装修工人工资表证明,2012年6月27日,曾某1共支付工人工资67.51万元。
1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郭某以196.659万元从曾某1处收购了福海龙泉的债权,并按曾某1的要求,将其中的37.7405万元转给了曾某1的一个债权人张某,剩下的158.9189万元转至曾某1儿子曾某3的银行账户。
1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2日,曾某1收到郭某转让费196.659万元,但肖某与曾某1在2010年已离婚,债权和债务都归曾某1,该笔钱其听说曾某1还给了很多债主。
18、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2日,曾某1收到郭某债权转让费196.659万元,该笔钱转至曾某1的儿子银行账户,曾某1没有分钱给凌某,应该是还给其他人了。之前凌某是和曾某1共同合伙,其出力、曾出钱,承诺给其10万元。
19、证人曾某3的证言证明,其名下的一张尾数为0222的建设银行卡由是其父亲曾某1使用。2012年6月22日,该卡收到一笔158.9185万元的转账,曾某1应该是用于了还账,其知道还给曾某640多万元、还给曾某4一些钱、还给其前女友周某5万元、还给肖某5万元。
20、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曾某2和弟弟曾某5等亲戚曾借款58万元给曾某1用于做福海龙泉的生意,借条上写的曾某6,2012年,曾某1将他在福海龙泉的股权转让后,归还给曾某2及曾某530万元。
21、被告人曾某1的供述及认罪悔罪材料证明,2010年北湖区法院判决曾某1归还其欠邝某的装修款35万余元,2012年6月22日,曾某1将其福海龙泉的债权以196.6590万转让给郭某,收到钱后,其未用于归还邝某的债务,而是将钱陆续归还给张某、曾某6、唐超美、邓学军、曾某4等其他债权人,并支付了60至70万元的工人工资。自己的行为确实构成了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1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曾某1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指控被告人曾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材料、债权转让协议、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曾某3、郭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曾某1的供述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扎实,因此被告人曾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1的行为应是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王阳篪
人民陪审员吴进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静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