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611行初159号
当事人:
原告南通通州湾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滨海园区政务中心320室。
法定代表人张施牧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宇娟,女,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通州湾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湾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王宇娟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连冲,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负责人陈钰新及委托代理人陈新,第三人王宇娟及委托代理人钱建辉,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2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B1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5月19日6时30分左右,王某去原告通州湾公司承包的东安科技园区工地上班,途径328国道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94Km+600m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从原告通州湾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来看:1.王某受原告通州湾公司管理;2.王某从事原告通州湾公司安排的工作;3.王某的工资报酬由原告通州湾公司发放。故原告通州湾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通州湾公司诉称: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B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通州湾公司。后原告通州湾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南通人社局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1月2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无新证据,且未向原告通州湾公司重新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的情况下,对同一事实再次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严肃性。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通州湾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6B1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通州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B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王宇娟的父亲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2.通人社工撤字[2016]第9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撤销了2016B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2016B1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无新事实的情况下再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内容和程序违法。
4.撤诉申请书、(2016)苏0611行初27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因被告南通人社局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通州湾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的撤销决定完全信赖,才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得法院准许。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原告通州湾公司在起诉状、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中,已经认可了王某与原告通州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2016年5月19日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南通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王某所从事的工作受原告通州湾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并由原告通州湾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南通人社局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的原因是需对原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进行调整,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故无需进行新的调查,也无需重新向原告通州湾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职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直接作出工伤认定。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通州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6月7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证明:(1)行政程序是因第三人王宇娟的申请而启动,被告南通人社局依职权受理并开始处理;(2)第三人王宇娟认为其父亲王某的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3)第三人王宇娟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情况。
2.王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殡葬证、原告通州湾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原告通州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园林、绿化等工程。该工程与王某的工作内容密切相关。
3.原告通州湾公司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证明:(1)原告通州湾公司认可王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原告通州湾公司认可与王某之间的临时性用工关系,属于临时工,当时经谢某通过张雪如介绍去原告通州湾公司工作;(3)王某工作时间是52天,经被告南通人社局调查,从王某到原告通州湾公司上班的第一天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共计63天,王某上班为52天,符合正常的工作情形;(4)王某的工资是由原告通州湾公司进行支付,只是通过班组长转发给王某;(5)王某当日是去原告通州湾公司的工地实施整理场地、装卸有机肥等工作。
4.通公交认字[2016]第S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路线图,证明:(1)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其上班时间也是早上6时30分;(2)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328国道的94Km+600m处,接近其工作地点,并且符合上班路线;(3)王某行驶的方向是由南向西左转弯,符合上班行驶的路线;(4)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5.原告通州湾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材料:《关于王某家属申请工伤的答复意见》、调查笔录三份,证明:(1)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向原告通州湾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通州湾公司收到之后及时作出答复,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其答复进行认真研究;(2)原告通州湾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被告南通人社局经认真审查,认为调查程序客观真实,原告通州湾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连冲进行调查,本身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与第三人王宇娟提交的证据基本吻合,能够证明王某与原告通州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这些被调查人陈述的部分观点被告南通人社局不予认可。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3.2016B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2016B1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EMS回执单,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法受理,依法作出撤销决定,再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
第三人王宇娟述称:1.王某2016年3月进入原告通州湾公司工作,至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连续工作50多天,在谢某班组接受原告通州湾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工资报酬由原告通州湾公司发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王某在去施工工地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王某本人承担非主要责任,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工伤正确。3.原告通州湾公司不顾死者家属的感受,故意拖延时间,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通州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宇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通州湾公司发给王某的工作服,证明原告通州湾公司对王某进行管理,统一发放工作服。
2.原告通州湾公司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与原告通州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3.谢某的调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谢某与王某一起在原告通州湾公司工作,原告通州湾公司实行分级管理的模式,聘用管理人员陈美管理下面5个班组,组长管理组员,工人的工资由原告通州湾公司支付;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证人谢某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作证。
4.第三人王宇娟与陈美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王某与原告通州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与原告通州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通州湾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第2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王某卸有机肥与原告通州湾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王某的家属至原告通州湾公司闹事,原告通州湾公司才在第三人王宇娟的委托代理人事先写好的情况说明中盖章,故对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程序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王宇娟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及第三人王宇娟对原告通州湾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通州湾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告通州湾公司对第三人王宇娟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同前,无法达到第三人王宇娟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谢某的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谢某未能出庭作证,故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达到第三人王宇娟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李某提供的团体意外险保险单将在庭后核实。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王宇娟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原告通州湾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能够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养护等,能够证明原告通州湾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王某的工作内容相关联;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加盖了原告通州湾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通州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形成时其受协迫的证据,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涉及原告通州湾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对程序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在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之前未向原告通州湾公司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对原告通州湾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通州湾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第三人王宇娟所举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本院第三人王宇娟在开庭之前向本院提供证据,符合上述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第三人王宇娟在提供证人谢某的证言的同时,提供了向证人谢某取证时的照片,证明证人谢某身体不佳,无法出庭作证,故其提供谢某的书面证词,并附证人谢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符合书证的要求。证据1、3、5能够达到第三人王宇娟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第三人王宇娟系父女关系。原告通州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2016年3月16日,王某经人介绍至原告通州湾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原告通州湾公司向王某发放了工作服。原告通州湾公司聘请技术员陈美对绿化施工工程现场进行管理,施工现场又分若干小组,组长对组员进行管理,陈美定期进行巡查。原告通州湾公司将工人的工资通过陈美发到各组组长处,组长再根据每个组员的出勤情况支付工资报酬。
2016年5月19日,组长谢某安排王某至原告通州湾公司承包的东安科技园区绿化工地工作。6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电动车去工地上班途中,在328国道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94Km+600m处路口(距东安科技园区绿化工地约1公里处)与案外人陆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5月26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第S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6月1日,第三人王宇娟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于6月7日对原告通州湾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通州湾公司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王某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材料,并告知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6月16日,原告通州湾公司提交了《关于王某家属申请工伤的答复意见》、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为谢某、陈美、张汉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主张王某与原告通州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亡。7月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2016B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通州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1月24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撤字[2016]第9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了2016B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1月28日,原告通州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6)苏0611行初27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通州湾公司撤回起诉。11月2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6B1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2日邮寄送达原告通州湾公司和第三人王宇娟。原告通州湾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王某在去原告通州湾公司绿化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通州湾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3.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原告通州湾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告通州湾公司系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为未满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劳动者的资格。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原告通州湾公司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原告通州湾公司对绿化工地实行分级分组管理的模式,公司管理员陈美对组长进行管理并现场巡查,组长对组员进行管理。王某在谢某小组工作,接受原告通州湾公司的管理。工资结算是原告通州湾公司通过陈美将各组的工资支付给组长,再由组长发放到每个组员手中,故王某从事原告通州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则,原告通州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养护等,事发当天王某系去原告通州湾公司承包的东安科技园区绿化工地上班,故王某提供的劳动是原告通州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虽然原告通州湾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王某服从原告通州湾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并为原告通州湾公司提供有偿劳动,二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南通人社局确认原告通州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至于原告通州湾公司主张的“王某为谢某的临时工”能否成立的问题。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谢某仅为绿化工地的组长,其同样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只不过是参与原告通州湾公司的管理,比一般的组员每天多收入20元而已。原告通州湾公司在行政程序乃至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将绿化工程转包给谢某的证据。退一步讲,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即使未与受伤害劳动者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能免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通州湾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错误应当允许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更应得到及时纠正。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纠错和救济程序,但现行法律并不排斥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诉讼中发现作出原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后,根据依法行政自我纠错的原则,在未改变原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通州湾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无侵犯之处,程序并不违法。原告通州湾公司主张被告南通人社局在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之前,未向其发出新的限期举证告知书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某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通州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通州湾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通州湾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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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长徐建云
代理审判员巴静涛
人民陪审员张育枢
书记员:
书记员倪保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