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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锐球、刘柳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粤01民再52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9-02-19
案件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再52号

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锐球,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柳华,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柳,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旺娣,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国诗,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焕球,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锐球、刘柳华因与被申请人宋国诗、二审被上诉人刘焕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案在审理中,申请再审人刘锐球、刘柳华以原审判决后,其已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执行案件的全部费用,其损失已无法挽回为由,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刘锐球、刘柳华撤回再审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刘锐球、刘柳华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张一扬

审判员兰永军

代理审判员林锐君

书记员:

书记员余立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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