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1民初9111号
当事人:
原告:宜宾春天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0788672451,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地块)**。
法定代表人:方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川,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公司员工。
被告:欧贵英,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春天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欧贵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春天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荣川、任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贵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春天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19.84元(欠费日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生活垃圾处理费80元(欠费日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共计费用1599.84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并请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宜宾远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宜宾市宜宾县城北新区远达香榭丽里二期9栋1单元5楼4号(建筑面积79.16㎡)的房屋。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费选择包干制方式,按业主拥有其建筑而积收取”;第十二条
第三款约定:“住宅:1.20元/㎡/月,商业:2.5元/㎡/月,按业主拥有其产权面积收取”。《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业主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各种物业服务费,视为违约,由宜宾春天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日按照未缴纳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及其所在的物业提供广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严重违反约定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21年10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共1599.84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该请求第二项为“被告按所欠物业费的20%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欧贵英未作答辩。
原告宜宾春天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远达香榭里物业手册二期》《交房流转单》复印件,催费通知单复印件、物业服务照片打印件,物业服务记录表、登记表等复印件,宜县府发〔2006〕54号文件复印件复印件,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宾春天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等。被告欧贵英系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城北新区远达·香榭里(二期)小区9栋1单元5层4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9.16平方米。2016年11月21日,被告欧贵英(甲方)与原告宜宾春天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远达香榭里物业手册二期》,约定:甲方对乙方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高层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收取1.5元/平方米,交房时一次性交清两年服务费按1.3元/平方米收取;乙方首次交纳两年物业服务费,此后按季交纳;甲方违反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除采取公告等催缴措施外,还可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乙方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交纳违约金等。原告根据叙州区职能部门的文件规定按5元/月标准收取垃圾处理费。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欧贵英从2020年7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垃圾处理费。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8月18日在被告房屋大门上张贴《欠费通知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贵英未到庭视为对本案诉讼该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远达香榭里物业手册二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519.88元(79.16㎡×1.2元/㎡/月×16月),但原告只诉请被告缴纳的物业服务费1519.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垃圾处理费80元(5元/月×16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所欠物业费的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违约金应为303.98元(1519.88元×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贵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春天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19.84元、垃圾处理费80元;
二、被告欧贵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春天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03.98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欧贵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严春燕
书记员:
书记员钟乾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