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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与刘美霞、高利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神民初字第02992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0-28
案件内容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神民初字第0299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住所地: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政通路电力局大楼左侧。

负责人高小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旗,该行副行长。

被告刘美霞,女,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

被告高利清,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

被告张艳平,女,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

被告张伟,男,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

被告刘绞其,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

被告胡艾琴,女,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诉被告刘美霞、高利清、张艳平、张伟、刘绞其、胡艾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负责人高小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朱亚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霞、高利清、张艳平、张伟、刘绞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艾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美霞、高利清夫妻以其开设“神木县金伯爵珠宝店”实体,以购买黄金、珠宝为由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助业贷款40万元,申请期限12个月。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贷款由被告张艳平、张伟夫妇及刘绞其、胡艾琴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2013年7月开始,借款人拖欠银行利息,至2013年12月27日贷款到期,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所欠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案而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含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等)。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和个

人借款凭证各一份。为证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40万元按时发放给借款人本案被告刘美霞、高利清委托的收款账户,被告张艳平、张伟、刘绞其、胡艾琴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

被告高利清、刘美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其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艳平、张伟辩称:原告所述担保属实,但其二人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故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张艳平、张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绞其辩称:担保属实,但其并未使用借款,故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刘绞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艾琴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美霞、高利清、张艳平、张伟、刘绞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和个人借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美霞、高利清、张艳平、张伟、刘绞其均无异议,被告胡艾琴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美霞、高利清夫妻以其开设的“神木县金伯爵珠宝店”购买黄金、珠宝为由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助业贷款40万元,申请期限12个月。2012年12月27日,被告刘美霞、高利清及担保人张艳平、张伟、刘绞其、胡艾琴夫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张艳平、张伟、刘绞其、胡艾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并按照被告刘美霞、高利清的委托按时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委托的收款账户。此后,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7日,再未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美霞、高利清及张艳平、张伟、刘绞其、胡艾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刘美霞、高利清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被告张艳平、张伟、刘绞其、胡艾琴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刘美霞、高利清在履行了2013年6月27日前应付利息的义务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美霞、高利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平、张伟、刘绞其、胡艾琴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其四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即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要求四被告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平、张伟、刘绞其、胡艾琴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美霞、高利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8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7.8%计算;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张艳平、张伟、刘绞其、胡艾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美霞、高利清、张艳平、张伟刘绞其、胡艾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麻建栋

书记员:

书记员张艳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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