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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慧青与被告黄石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鄂0202民初1581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27
案件内容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2民初1581号

当事人:

原告:冯慧青,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诉讼代表人:蔡慧平,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

诉讼代表人:饶金安,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诉讼代表人:张小红,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华,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石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53425839P。

法定代表人:刘德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新周、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慧青与被告黄石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慧青的诉讼代表人饶金安及诉讼代表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黎金华,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新周、谢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慧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2、判令被告自违约之日起至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36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与法律、法规之规定,向原告履行交付出卖房屋(银海华山公馆3号楼2604室所有权)义务;2、判令被告依约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以原告已付房价款39363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5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156元,2018年6月1日起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即被告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银海华山公馆3号楼1单元2604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93631元;第九条交付期限和交付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环保、人防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该商品房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由于涉案房屋至今未通过规划验收,被告也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故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给付原告,构成逾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河公司辩称,一、被告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及预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合法。被告对银海华山公馆项目的开发建设手续齐备,实施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合法,其取得银海华山公馆项目1、2、3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后依法对该项目的商品房进行销售。其于2016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涉案房屋已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涉案房屋只要其所在的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就符合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涉案房屋所在的建筑工程,被告已于2013年8月22日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涉案房屋所在的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三、涉案房屋已实质上具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银海华山公馆项目已经通过了环保验收、消防验收、绿化验收和质量验收。涉案房屋早已具备规划验收的条件,被告已多次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但由于规划部门的错误认识,导致涉案房屋未通过规划验收,此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市规划局。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本意为“该商品房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对此原告在诉状中予以自认。涉案房屋所在的建筑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表明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是合格的,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本意。四、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与法律、法规之规定,向原告履行交付出卖房屋(银海华山公馆3号楼2604室所有权)义务”因不明确无法得到支持。其认为约定的交房条件和法定的交房条件二者只能选其一,不能并列适用。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的内容系向购房者转移占有房屋,而非进行所有权登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具有特定含义,与交付房屋所有权系两种合同义务,不能混同理解。五、2016年8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该房屋已转移给原告占有,且原告受领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一直在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水费。原告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已将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六、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最后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而原告已于2016年8月30日受领了涉案房屋,被告在合同约定交付的最后期限前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冯慧青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了一份《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附件六份,合同编号为HS16002145)。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冯慧青购买出卖人被告银河公司开发的位于黄石市开发区花湖花山路银海华山公馆3号楼1单元2604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89.87㎡,单价为4380元/㎡,房屋总价款为393631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6年3月7日之前支付103631元,同时申请按揭(公积金)贷款290000元;第九条交付期限和交付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环保、人防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该商品房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若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房款及其他款项的,无论交房日期是否到期,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且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该《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黄石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2016年3月29日前,原告冯慧青按约定向被告银河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93631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冯慧青交付了涉案房屋钥匙。原告冯慧青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

另查明,被告银河公司开发建设的银海华山公馆1、2、3号楼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22日,通过了环保验收、消防验收、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2013年7月16日,被告银河公司向黄石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申请规划验收。2014年5月13日,黄石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作出黄规开函[2014]68号《认定函》,认定:被告银河公司以欺骗方式取得容积率为4.5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出出让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属于违法建设。2015年2月5日,被告银河公司向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7日,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黄石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认定函》。2015年6月9日,黄石市规划局作出黄规函[2015]3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银河公司以欺骗方式取得容积率为4.5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出出让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属于违法建设。2015年6月17日,被告银河公司向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9月7日,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黄政复决字[2015]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黄石市规划局作出的[2015]30号《认定书》。2016年3月14日,黄石市规划局作出黄规函[2016]25号《认定函》,认定:被告银河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容积率为4.5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出出让容积率2.3的建筑面积属于违法建设。2016年4月11日,被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鄂02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黄石市规划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黄规函[2016]25号《认定函》。黄石市规划局不服本院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1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2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建筑工程至今未通过规划验收,故被告银河公司未取得涉案房屋银海华山公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被告银河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7日向黄石市规划局或黄石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多次书面申请办理银海华山公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在书面申请文件中均有由于该工程建设项目未通过规划验收导致购房业主房产证无法办理,并向被告银河公司主张赔偿,并多次向政府部门上访引发不稳定因素,请求规划部门尽快办理规划验收的相关内容表述。

2016年9月25日,被告银河公司致华山公馆业主的一封信中载明:“华山公馆业主张贴于小区内的《敬告华山公馆全体业主书》,小区物业已通告其公司,根据《敬告书》所述的产权证办理问题,其公司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其公司开发的该项目依法建设,广大业主合法购买的商品房均在市产权登记中心备案并已经确权,一定能够办理产权证,其合法权益一定能得到法律的保障,随后的工作中公司会尽快完善相关手续,办理好产权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的行为能否认定其全面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以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将逐一予以评述。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与法律、法规之规定,向原告履行交付出卖房屋(银海华山公馆3号楼2604室所有权)义务”诉讼请求表述具体内容是要求被告继续办理规划验收申请手续及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使交付出卖房屋达到交房条件,还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或兼而有之。本院向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要求原告明确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方式,但其坚持模糊化表述,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与法律、法规之规定,向原告履行交付出卖房屋(银海华山公馆3号楼2604室所有权)义务”诉讼请求不明确。但究其本意,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仍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申请规划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使转移占有的房屋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办证条件,并办理不动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除外。由于涉案房屋工程项目被告多次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而规划部门未予验收导致无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继续履行的条件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办证暂不具备法律上的可履行性,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与法律、法规之规定,向原告履行交付出卖房屋(银海华山公馆3号楼2604室所有权)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继续履行的法律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再行主张。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转移占有给原告,才能认定为全面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然而,双方签订的《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付买受人使用的商品房必须符合五个条件: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环保、人防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该商品房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交房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虽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但由于涉案房屋银海华山公馆工程项目尚未通过规划验收,故转移占有的涉案房屋不符合约定的完成规划专项验收的交房条件,系瑕疵履行,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涉案房屋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止、以原告已付房价款39363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石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慧青给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其取得涉案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止、以已付房价款39363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冯慧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被告黄石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易扬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雯莉

书记员田也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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