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8民初1055号
当事人: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郑淑芳。
被告:张全健。
审理经过:
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郑淑芳、张全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郑淑芳、张全健共同偿还借款利息199451.35元(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的期内利息为36551.66元、复利399.69元;从2015年2月18日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25‰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16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淑芳、张全健于198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0日,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淑芳、张全健签订合同号为86213201300002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向被告郑淑芳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7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坐落于文××县××公寓××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03)第1-7105号]。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为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文成县字第**。
2014年2月18日,被告郑淑芳与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号为8621120130004249-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月利率为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郑淑芳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和期内利息36551.66元、复利399.69元。
2015年5月19日,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温文商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郑淑芳、张全健共有的坐落于文××县××公寓××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最高额172万元为限。本院于2016年4月4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拍卖上述抵押物。2016年4月28日,原告领取房屋拍卖款12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郑淑芳的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36551.66元、复利399.69元、逾期利息162500元合计199451.35元均未偿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淑芳、张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9945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郑淑芳、张全健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志文
代理审判员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陈越光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艳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