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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子贤与楚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冀0624民初246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1-15
案件内容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4民初246号

当事人:

原告:高子贤,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水,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高子贤与被告楚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忠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子贤及被告楚水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1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7月初,被告获悉原告正在办理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山东寿光金太阳热电有限公司的两台135MN燃煤机组不拆除及完善两台135MN燃煤机组在发改部门的核准立项手续,被告称有关系能帮助办理,但要求原告给付2400000元报酬,如果此事不能办理成功,被告则将全部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听信了被告的话,遂于2018年7月14日转账给被告2300000元,又于2018年7月26日给付了被告现金100000元。但截止日期届满,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已经办妥相关手续的文件,在原告多次催问之下,被告才告诉原告此事无法办成,原告之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资金,被告仅在2018年9月11日退还给原告1200000元,其余1200000元以种种借口,没有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其承诺及双方的约定,不仅导致原告丧失了信誉,也被委托方主张权利。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楚水辩称,委托合同纠纷理由不成立,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从未因任何委托事由签订过合同,因此,委托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资金1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支付给被告2400000元,被告已于2018年9月11日返还给原告,支付方式为,银行卡支付两笔,一笔120000元,另一笔1080000元,两笔合计1200000元,直接转入原告账户,有银行打款记录证实;另外的1200000元是在被告办公室已现金方式给付原告的,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400000元后,于2018年9月11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载明:“今收到楚水()退回的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落款处为高子贤签名”。原告已收到被告退回的240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返还1200000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办理寿光金太阳热电有限公司两台135MN燃煤机组保留和立项事宜,高子贤分别于2018年7月14日转账给楚水2200000元、2018年7月26日转账给楚水100000元、给付楚水现金100000元。因案涉事项未能成功办理,楚水于2018年9月1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退还高子贤1200000元。2018年9月11日,高子贤向楚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楚水()退回的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以上事实有高子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微信及短信通信记录、收条、楚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楚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楚水与高子贤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为办理寿光金太阳热电有限公司两台135MN燃煤机组保留和立项事宜,原告高子贤给付被告楚水2400000元;该事项未能成功办理,被告应向原告退款及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原告1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将剩余的1200000元退还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其与寿光金太阳热电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及短信通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向原告退款120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办理寿光金太阳热电有限公司两台135MN燃煤机组保留和立项事宜达成了某种协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是否退款负有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已经返还原告2400000元,原告认可该收条系其出具,此时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原告对该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收条系其违背事实所写。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实该收条系违背事实所写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对退款问题表述模糊,仅根据该录音无法确定剩余1200000元是否退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交的收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退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子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高子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胜玉

书记员:

书记员仇利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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