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原告麻学成与被告马昌福、马昌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鼓民初字第3419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1-29
案件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3419号

当事人:

原告麻学成,男,汉族,1963年1月3日生,南京市XX经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军政,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昌福,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生。

被告马昌林,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生,个体运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4675-X,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

代表人华繁令。

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麻学成被告马昌福、马昌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学成及委托代理人冯军政,被告马昌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学成诉称:2013年7月13日11时许,马昌福驾车行驶中轮胎爆裂,致驾驶摩托车的麻学成受伤,致原告损失医疗费519.70元、误工费2050.00元(15天),共计2596.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起事故是由于被告车辆机件引发的人身伤害赔偿,车辆所有人有义务保障车辆的安全,故超出限额部分要求判令被告马昌福、马昌林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昌福未答辩。

被告马昌林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其与马昌福系兄弟关系,双方共同进行货运生意。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交警已认定我方无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麻学成的车辆不应进入高架行驶,未佩戴头盔,违章乘载两个未成年人,亦存在过错。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马昌福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存在侵权行为。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公司只在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1时许,马昌福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下关大桥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坡附近,右后内轮胎爆裂,将同向麻学成驾驶的苏A×××**轻便二轮摩托车掀翻,致麻学成及轻便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麻晓雅、殷乐(10岁,另案处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昌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后内轮胎爆裂,导致麻学成及轻便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麻晓雅、殷乐受伤,该事故是车辆机件原因造成的,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马昌福、麻学成、麻晓雅、殷乐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左胸、左膝、左前臂外伤。医嘱休息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19.7元。

另查明,苏A×××**重型自卸货车系马昌林所有,马昌福系马昌林兄弟,双方共同从事货运生意。该车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A×××**轻便二轮摩托车系麻学成所有。本案事故现场道路为高架桥,南北走向,沥青路面,道路平坦,视线良好。高架桥北上桥口有禁止两轮摩托车(含两轮轻便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牌。

审理中,双方对于赔偿责任问题分歧较大。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双方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病假证明、南京下关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并不直接产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马昌福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车辆在晴好且路况良好的高架桥上右后轮突然爆胎,可以认定系保养或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也不能排除被告马昌福作为重型货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上路前,未对所驾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措施排除,应当认定其对轮胎爆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二轮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本起交通事故中,二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麻学成,违反上述规定,并在禁止二轮轻便摩托车通行的高架桥上行驶,亦存在过错。从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考虑,本院认定由被告马昌福承担90%的赔偿责任;麻学成承担10%的责任。被告马昌林与马昌福承担连带责任。

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麻学成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昌福与马昌林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519.7元、误工费700.7元(3003元÷30天×7天),合计1220.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麻学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麻学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20.4元。

二、驳回原告麻学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麻学成承担40元,被告马昌福、马昌林承担3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方澄滢

人民陪审员余秋月

人民陪审员张曼华

书记员:

书记员刘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