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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王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苏1202刑初218号
案由: 聚众斗殴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09
案件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2刑初21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无业。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旭旗,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汽修工。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王某、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王某、曹某及其辩护人陈旭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下午,徐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双方相约斗殴。翌日张某某纠集谢某某及被告人戚某等人,并持械至本市某学校西侧巷道内,与徐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曹某等人斗殴。斗殴中,张某某持水果刀将徐某某背部捅伤,经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戚某、王某、曹某被他人纠集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戚某参与持械斗殴,被告人戚某、曹某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王某、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旭旗、耿世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戚某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有悔罪表现,且属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7日下午,张某某(另案处理)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因电动车轻微碰擦而发生口角,并相约至翌日斗殴。后张某某纠集谢某某、吕某某(均另案处理),谢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戚某及王某甲、陈某、顾某某、吴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斗殴;徐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曹某及窦某某、阚某某、俞某某、丁某某、许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斗殴。其中,谢某某购水果刀1把,交予张某某。9月18日下午,双方人员至泰州市某学校西侧巷道内斗殴。被告人戚某明知己方人员持械,仍然与对方斗殴。斗殴中,张某某持水果刀将徐某某背部捅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戚某、曹某犯罪后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戚某、王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证言,同案犯张某某、徐某某、谢某某、顾某某、窦某某、阚某某、俞某某、丁某某、许某某、姚某某、吕某某、王某甲、陈某、吴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出生证明,病历,入院记录,提取笔录,截图,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被他人纠集参与持械斗殴,被告人王某、曹某被他人纠集参与斗殴,被告人戚某、王某、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戚某、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戚某、王某、曹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戚某应他人纠集后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属于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吴洋

人民陪审员王光祯

人民陪审员周榕

书记员:

书记员丁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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