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新0104执3085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行。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中亚北路**。
被执行人:祁龙,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祁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乌鲁木齐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新乌证执第000412号公证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行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款项198223.0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乌鲁木齐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新乌证执第000412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田梧
审判员徐全林
审判员吐尔逊
书记员:
书记员陈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