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8787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红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8-2号SOHO楼601-C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9EDX8L。
法定代表人:吴彪,重庆红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女,重庆红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韩涛,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红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红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红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逾期本金1659.48元、利息97.46元,共计1756.94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9日,被告因消费需要资金,向重庆两江新区同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5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25%。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按时还款。2020年7月30日,重庆两江新区同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被告韩涛与重庆两江新区同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个人消费借款借据、还款指引,主要约定被告韩涛向重庆两江新区同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0元,借款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每月19日前偿还本息225.65元至12期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60天借款人仍未完全偿还该笔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确认合同(或申请表)约定的户籍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019年12月20日,重庆两江新区同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中金支付公司向被告韩涛交付借款2500元。后被告偿还了本金840.52元、利息110.3元,尚欠本金1659.48元,借期内利息97.46元。2020年7月30日,重庆两江新区同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韩涛享有的应收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重庆红犇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韩涛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韩涛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韩涛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韩涛未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至本院出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红犇科技有限公司举示的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借据、还款指引、身份证正反面及手持照、中金支付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债权转让确认书、中通快递邮寄单以及原告方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涛与重庆两江新区同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重庆两江新区同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韩涛交付了借款,被告韩涛应当按约偿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重庆两江新区同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韩涛因借款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重庆红犇科技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韩涛,该债权转让已经对被告生效,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红犇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借款本金1659.48元、利息97.4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重庆红犇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韩涛负担,此款限被告韩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红犇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张晋恺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森
书记员王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