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606执异144号
当事人:
申请人:罗韵聪,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植嘉明,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曾永涛,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凯晟房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安路5号聚安楼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曾永波。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17)粤0606执7218号植嘉明与曾永涛、佛山市顺德区凯晟房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罗韵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植嘉明在受让该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后,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17)粤0606执7218号。
申请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2019年3月7日,植嘉明与罗韵聪签订协议,约定植嘉明将其在(2016)粤0606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曾永涛、佛山市顺德区凯晟房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人的债权转让给罗韵聪,并于同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罗韵聪取得该债权。2019年3月7日,植嘉明向涉案被执行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植嘉明作为已生效的(2016)粤0606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人,其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成为(2017)粤0606执72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植嘉明将(2016)粤0606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罗韵聪,并书面予以确认,亦已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因此,罗韵聪请求变更为(2017)粤0606执72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罗韵聪为(2017)粤0606执72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王福增
人民陪审员冯文君
人民陪审员陈嘉惠
书记员:
书记员黄俞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