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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晋0823刑初164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1-23
案件内容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3刑初16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孟,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住德城区迎宾路130号院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7年6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6月30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7时左右,在闻喜县桐城镇桃园西街某某店,被告人王孟趁收银人员离开之际,将放置在前台抽屉内的现金7259元盗走,用于个人挥霍。2017年6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民警在沈大高速苏家屯出口处例行检查时将王孟抓获,王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20日,民警向某某店经营者孙某某发还王孟退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李某、王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营业额票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孟到案后能退还部分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王孟违法所得人民币6259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张永明

书记员:

书记员郭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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