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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吴晓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60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2-17
案件内容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60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周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萍、邱学聪,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娇。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吴晓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明独任审判。2014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案外人黄晓锋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黄晓锋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利率和放款日的基准利率的比例上下浮动;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

2012年12月17日,案外人黄晓锋依据上述《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7.26%,按月结息。

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吴晓娇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黄晓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期限届满,黄晓锋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晓锋还款,该院已作出(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晓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689897.83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6416.8元;另按年利率10.89%(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下一期开始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1.815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10.89%),从2013年12月18日起以1006416.8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14年2月11日止,另从2014年2月12日起以696314.6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后,黄晓锋及其他担保人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晓娇对黄晓锋尚欠原告的借款689897.83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6416.8元;另按年利率10.89%(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下一期开始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1.815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10.89%),从2013年12月18日起以1006416.8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14年2月11日止,另从2014年2月12日起以696314.6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吴晓娇没有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3年12月17日,案外人黄晓锋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6416.8元、复利3.61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划扣黄晓锋提供质押的定期存款及利息共计310102.17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8月23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信息、还款计划表、(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娇为黄晓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晓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黄晓锋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的尚欠余款689897.83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6416.8元;另按年利率10.89%(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下一期开始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1.815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10.89%),从2013年12月18日起以1006416.8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14年2月11日止,另从2014年2月12日起以696314.6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3元,减半收取5381.5元,由被告吴晓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

书记员吴伟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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