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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浙05刑更2337号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8-12-30
案件内容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刑更2337号

当事人:

罪犯吴俊霄,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安吉县人,住浙江省安吉县。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浙0523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俊霄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12月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长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8年11月14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1日进行了调查,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长湖监狱认为,罪犯吴俊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俊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一个表扬。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俊霄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法定刑期,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对执行机关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俊霄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陈克娥

审判员张燕

审判员黄帆

书记员:

书记员朱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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