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802民初1112号
当事人:
原告华立青,男,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杰,男,住承德市。
被告司瑞宁,男,住承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华立青诉被告王英杰、司瑞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英杰因项目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英杰因项目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英杰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原告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王英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第二次借款由被告司瑞宁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到本金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王英杰实为两笔借款,被告司瑞宁仅对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英杰借款3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对2014年1月21日借款3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立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马佳
书记员:
书记员钱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