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2008号
当事人:
原告:宋建林,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中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文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镇,淮安中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宋建林与被告淮安中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宏管理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经营回报收益58925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每年按照购房款的4%计算)。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淮安中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10447元价格购买中宏国际家居生活广场(以下简称“家居广场”)一层J178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9.67平方米。
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经营回报收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收益为房价款的2%,由乙方代为向甲方先行一次性付清前述三年的租金。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租金收益七五、二五分成。被告将物业租金收入的75%支付给原告,收入的25%作为被告的管理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
被告中宏管理公司实际向原告宋建林支付经营回报收益情况如下:2014年上半年1159.22元,2014年下半年1165.04元,2015年上半年1196.37元,2015年下半年1145.75元,2016年上半年1064.54元,2016年下半年811.33元,2017年上半年659.81元,2017年下半年868.35元,共计8070.41元。
另查明:原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新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是家居广场内其他业主与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纠纷,该案判决年经营收益为房屋总价款的4%。该案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245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故被告仍应支付经营收益款数额为:210447×0.04×4-8070.41=25601.1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中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建林经营回报收益25601.1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宋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淮安中宏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8.5元,原告宋建林负担3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员蒋同一
书记员:
书记员郑敏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