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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伟宏与被上诉人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陕08民终142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05-30
案件内容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终14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宏,男,1988年5月8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韩宝平,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伟宏因与被上诉人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的车辆过户费、安全基金、流量费、二保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交纳费用的证明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收取该费用的依据,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

平安出租公司二审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答辩人收取的费用都有法律及政策依据。

王伟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出租公司退还收取王伟宏的车辆过户费、安全基金、流量费、二保费,共计8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出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闫建娃(乙方)与平安出租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并附有平安出租公司管理制度一份和安全营运责任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将自己购置的桑塔纳轿车一辆挂靠在平安出租公司名下营运,挂靠期限为二年,挂靠管理费暂定为每年4500元。乙方确需更新车辆,应征得平安出租公司同意,由平安出租公司报行业管理部门审批,需在平安出租公司指定的经销商处购车,并办理新车更新手续,其购车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挂靠车辆经营期间,不得私下转让车辆,若遇特殊情况需转让车辆的,严格按照《陕西省出租车客运条例》应提前10天向平安出租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平安出租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让,并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擅自转让车辆的,平安出租公司有权对乙方进行10000-20000元的罚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5月13日,闫建娃又将该车转让于王伟宏,王伟宏与平安出租公司一直按原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平安出租公司收取王伟宏流量费360元,2015年、2016年收取王伟宏二保费1040元,2015年收取王伟宏车辆转户费、安全基金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平安出租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王伟宏向其公司交纳的安全基金、二保费、流量费和车辆过户费。首先,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王伟宏向平安出租公司交纳了上述费用,那么王伟宏作为主张退还该款的权利人应当就其向平安出租公司交纳上述费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王伟宏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则对于王伟宏已经向平安出租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的法律状态人民法院无权随意改变。其次,虽然国家相关部门已经作出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出租车的二保费等费用禁止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该规范性文件调整的是行政事业单位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并非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其并不能禁止相关民事主体之间就有关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伟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伟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王伟宏提交了以下证据:靖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被上诉人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处罚单复印件1份,证人陈永岐出庭作证证言。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在车辆挂靠期间收取的安全基金未用于事故发生后的紧急备用金,其收取的安全基金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平安出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承揽安装GPS合同一份、靖边县辉煌电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支、靖边县远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支、靖边县永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挂靠关系。关于流量费,是根据靖边县交通运输局的文件,为了便于管理,要求所有出租车辆都要进行GPS定位,公司借助辉煌广告公司进行GPS定位管理,因此产生了相应费用。三支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流量费、二保费合理合法。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及陈永岐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承揽安装GPS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且合同未约定承接该项目向辉煌公司给付费用的内容,被上诉人承接安装GPS事项与上诉人缴纳流量费期间亦不相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收取流量费用于车辆挂靠期间安装GPS的费用;对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未有收取流量费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对三支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三支票据均为收据,不属于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收款收据的时间不相符,二保费仅提供收据没有其他的维修清单以及与维修单位达成的协议,也没有实际维修车辆的明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承揽安装GPS合同》、两支二保费的收据及流量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被上诉人庭后提供原件核对,该《承揽安装GPS合同》及三支收据客观真实,上述五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平安出租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收取王伟宏的安全基金、二保费、流量费和车辆过户费。王伟宏向平安出租公司主张返还的安全基金、二保费、流量费和车辆过户费,根据王伟宏一审提供的证据,平安出租公司曾于2015年收取王伟宏陕KXXXX号出租车安全基金、转户费共计7000元,于2015年收取王伟宏流量费360元,于2015年、2016年两次收取王伟宏二保费1040元。关于安全基金,王伟宏的交纳行为说明王伟宏与出租公司当时对该费用的收取达成了合意,并认可了上述费用的收取行为。关于二保费,根据王伟宏及平安出租公司提供的《车辆经营挂靠合同》约定,平安出租公司有权定期对王伟宏经营的车辆进行检修、强制保养,以确保营运安全,王伟宏应在指定的汽车修理厂进行二级强保维修。二审中,平安出租公司亦提供了其公司于2015年、2016年向靖边县永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靖边县远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保费用的收据,说明平安出租公司对于二保费用的收取只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代收权。关于车辆过户费用,《车辆经营挂靠合同》虽未约定过户费用,但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间,乙方不得私下转让车辆,若需转让,应经甲方(平安出租公司)同意,如乙方擅自转让,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王伟宏于2016年向平常出租公司交纳7000元的过户费及安全基金,说明当时双方就该项费用亦达成了合意。至于王伟宏主张其当时向平安出租公司交纳的所有上述费用均系受到胁迫,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王伟宏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平安公司所收取的费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能证明其交纳上述费用时受到过胁迫,故王伟宏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伟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王伟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贺金丽

审判员李文龙

审判员韩连梅

书记员:

书记员朱慧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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