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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衢柯刑初字第429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27
案件内容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2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衢州

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

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干杭。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8月23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

检察院建议延期本案审理。2013年9月22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

察院建议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

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干杭,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昕、应玉锦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

人徐某甲在衢州市鼎级酒吧大厅13号散座玩时,被从过道走过的

余鑫文拉下座位,双方发生冲突并扭打。期间,被害人王某乙(

系余鑫文朋友)赶至大厅帮忙,被告人徐某甲用啤酒瓶击打王某

乙脸部,致其轻伤。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

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

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2、

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3、被告人在能力范围内愿意赔

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衢州市

鼎级酒吧大厅13号散座玩时,被从过道走过的余鑫文拉下座位,

双方发生冲突并扭打。期间,被害人王某乙(系余鑫文朋友)赶

至大厅帮忙,被告人徐某甲用啤酒瓶击打王某乙脸部,致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到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

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

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伤势

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刘某、王某甲

、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

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现场监控光盘;衢州市公安局

柯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

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当庭付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

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

徐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

轻处罚。本案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

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

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

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

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

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

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徐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

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

审判长陈波

人民陪审员胡志远

人民陪审员毛水龙

书记员:

书记员胡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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