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2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衢州
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
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干杭。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8月23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
检察院建议延期本案审理。2013年9月22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
察院建议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
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干杭,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昕、应玉锦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
人徐某甲在衢州市鼎级酒吧大厅13号散座玩时,被从过道走过的
余鑫文拉下座位,双方发生冲突并扭打。期间,被害人王某乙(
系余鑫文朋友)赶至大厅帮忙,被告人徐某甲用啤酒瓶击打王某
乙脸部,致其轻伤。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
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
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2、
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3、被告人在能力范围内愿意赔
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衢州市
鼎级酒吧大厅13号散座玩时,被从过道走过的余鑫文拉下座位,
双方发生冲突并扭打。期间,被害人王某乙(系余鑫文朋友)赶
至大厅帮忙,被告人徐某甲用啤酒瓶击打王某乙脸部,致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到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
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
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伤势
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刘某、王某甲
、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
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现场监控光盘;衢州市公安局
柯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
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当庭付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
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
徐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
轻处罚。本案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
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
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
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
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
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
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徐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
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
审判长陈波
人民陪审员胡志远
人民陪审员毛水龙
书记员:
书记员胡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